中辽胜诉案例:浙江衢州:赔偿决定书缺乏证据支撑,复议撤销并责令重作!
2026.07.31

申请人丈夫周某根于1999年11月30 日向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茶园村购买9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其后在该地块建房居住至今,现该房屋处于“衢江区东迹大道沿线片区及周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确定的征收范围内,2023年11月22日,申请人的房屋在没有收到任何书面通知的情况下被被申请人强制拆除。
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政府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衢衢政复〔2024〕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强制拆除申请人位于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茶园村房屋的行为违法”,现此《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生效。
2025年6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违法强拆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2493386.26元及利息,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30日签收。2025年8月30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做出的衢衢樟行赔〔2025〕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该《行政赔偿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赔偿标准过低,严重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依法处理申请人赔偿请求事项的取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賠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第十三条第二款“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听取申请人意见,作出赔偿决定书并送达,程序合法。
本案中,关于申请人房屋賠偿问题,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答夏意见中提及“案涉房屋位于该征收红线范围内,系周土根兄弟周土耀国有土地房屋周边集体土地上附属用房”和“案涉房屋未办理用地及建设规划审批许可,也未办理任何产权登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当属违法建筑。故案涉房星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缺乏相关的证据材料支撑,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参照国有土地上附属房给予评估补偿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由于被申请人对案涉房屋性质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8月29日作出的衢衢樟行赔〔2025)
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并责令其于两个月内重作。
2026年1月26日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政府衢衢政复(2025)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