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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辽胜诉案例:山东济南:行政诉讼确认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违法!

2026.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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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4年1月14日,原告经某向被告历城自然资源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身份证、集体土地使用证等材料,申请被告历城自然资源局书面公开如下政府信息:1.征收土地预公告;2.征地安置方案及其公告;3.征地勘测定界图;4.征地红线图;5.工业北路快速路东延工程建设项目“一书两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申报材料;6.征地批文;7.申请人房屋评估报告及结果;8.工业北路快速路东延工程建设项目五里堂村分户补偿情况;9.申请人房屋勘查测量数据以及相应评估报告和结果。2024年1月15日,被告历城自然资源局收到原告经某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2024年1月29日,被告历城自然资源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24年1月30日,被告历城自然资源局向原告经某邮寄送达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济历城征预公告[2023]22号征收土地预公告。2024年3月8日,被告历城自然资源局作出《补正告知书》。2024年3月11日,被告历城自然资源局向原告经某邮寄送达《补正告知书》及附件济历城征补公告[2023]116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原告经玲于2024年1月31日收到被告历城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后,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2月26日,被告区政府子以立案,并于当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分别向原告经某、被告历城自然资源局邮寄送达。2024年4月24日,被告区政府作出54号复议决定,并分别向原告经某和被告历城自然资源局邮寄送达。2024年4月27日,原告经某签收54号复议决定。2024年5月12日,原告经某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4年1月12日,原告经某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董家街道办事处申请公开“工业北路快速路东延项目五里堂村分户补偿情况、申请人房屋勘查测量数据以及相应评估报告和结果”的信息。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董家街道办事处于2024年1月26日向原告经某作出[2024]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原告经某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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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理由


本院认为,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汤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被告历城自然资源局于2024年1月15日收到原告经玲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于2024年1月29日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2024年1月30日向原告经玲邮寄送达,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二、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的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子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告历城自然资源局对于原告经玲申请公开的信息分别作出回复,其中对于第1项信息,被告历城自然资源局予以公开;对于第3、6项信息,被告历城自然资源局提供检索记录证明没有该信息,故被告历城自然资源局告知该信息不存在,证据充分;对于第4-5、7-9项信息,并非被告历城自然资源局制作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历城自然资源局负责公开,被告历城自然资源局告知原告经玲负责公开的行政机关及联系方式,并无不当;对于第2项信息,被告历城自然资源局于2024年1月2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经玲该信息不存在,后于2024年3月8日作出《补正告知书》,向原告经玲公开该项信息。由此,被告历城自然资源局于2024年1月2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针对第2项信息的回复不当,应予撤销;但被告历城自然资源局已作出《补正告知书》,向原告经玲公开了相关信息,即被告历城自然资源局已改变原行政行为,撤销2024年1月29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已无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应确认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

三,被诉54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第四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第六十二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第六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本案中,被告区政府于202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经玲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当日向原告经某送达《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向被告历城自然资源局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2024年4月24日作出54号复议决定,并分别向原告经某和被告历城自然资源局邮寄送达,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54号复议决定确认被告历城自然资源局于2024年1月2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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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济南市历城区自然资源局于2024年1月2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

二、驳回原告经玲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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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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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案号

2024年12月7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4)鲁0112行初261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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