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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胜诉案例:符合住改非房屋按照住宅房屋征收,诉讼中自行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依然被确认违法!

2026.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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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马某某是阿荣旗新发朝鲜民族乡章塔尔村五街居民,被征收房屋位于阿荣旗那吉镇富强街长乐巷,房屋所有权人:马某某,房屋坐落:那吉镇富强街长乐巷,房屋结构:砖木,房屋总层数:平房,用途:住宅。2009年8月,原告马某某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马某某,用途为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09年8月13日,原告马某某注册成立“阿荣旗安通轮胎翻修有限责任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那吉镇富强街长乐巷,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营范围:轮胎翻新、修理、电焊、废旧轮胎收购、销售。

2022年3月11日,被告阿荣旗人民政府作出阿政征字[2022]1号《阿荣旗人民政府关于对阿荣旗那吉镇旧城区改建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那吉镇旧城区改建项目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该决定载明征收实施部门为阿荣旗房屋征收安置服务中心,启征日期为2022年3月11日及征收范围等内容。该决定附件为《阿荣旗那吉镇旧城改建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写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原则和内容、标准、贵任追究等内容,其中:“第八条被征收房屋的认定⋯(四)使用性质认定:……2.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用途为住宅房屋,但实际用于经营的,其房屋使用性质以权属证书登记用途为准。实际用于经营的有产权房屋,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认定为住改非房屋:(1)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用途为住宅;(2)证照齐全且正在经营,连续经营一年(含)以上(证明材料:近一年的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完税证明);(3)营业执照注册地与营业场所为同一地址,不属于异地经营,同一地址只认可一个菅业执照;(4)营业执照注册经营者是房屋产权人或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属于直系亲属关系的,需提供户籍证明材料……第十三条停产停业

损失补偿⋯(三)征收非住宅房屋,按有产权房屋面积增加30%计算,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用于等面积置换住宅房屋。”2022年11月2日,呼伦贝尔清源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马某某的房地产作出呼伦贝尔清源估字QYC-01-09-002号房屋征收分户估价报告,该报告载明:估价对象用途为证载房屋用途为住宅,本次估价设定用途为住宅,经测算征收价值为390647元。2023年10月25日,被告阿荣旗人民政府对原告马某某作出阿政征补字〔2023〕37号《阿荣旗人民政府关于对马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原告马某某对该决定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4年9月4日,被告阿荣旗人民政府作出20240150号《阿荣旗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对马某某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的决定》,内容为:阿荣旗人民政府于2022年3月11日发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决定对阿荣旗那吉镇旧城区改建项目范围内所有房屋、附属物及附属设施进行征收。因在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未在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本机关于2023年10月25日作出阿政征补字〔2023〕37号《关于对马某某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经研究决定,撤销阿政征补字〔2023〕37号《关于对马某某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2024年9月6日,被告阿荣旗人民政府向原告马某某送达了该撤销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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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阿荣旗人民政府作出的阿政征补字〔2023〕37号《阿荣旗人民政府关于对马某某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是否合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子以公告。据此,被告阿荣旗人民政府享有依法作出本案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和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问题。根据原告马某某提供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税收完税证明、企业年报信息、财政部税务总局文件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用途为住宅房屋,但该房屋实际用于经营使用至今,营业执照注册公司属于免征增值税企业。结合《阿荣旗那吉镇旧城改建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第八条第(四)项关于被征收房屋使用性质认定的规定,案涉被征收房屋符合住改非房屋的条件,被告阿荣旗人民政府按照住宅认定并作出阿政征补字【2023〕37号《阿荣旗人民政府关于对马某某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明显不当,应当予以撤销。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阿荣旗人民政府经研究决定,作出了20240150号《阿荣旗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对马某某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的决定》,对此,原告马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被告阿荣旗人民政府作出的阿政征补字〔2023〕37号《关于对马某某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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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阿荣旗人民政府作出的阿政征补字〔2023〕37号《阿荣旗人民政府关于对马某某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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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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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案号

2024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内07行初25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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