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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辽胜诉案例:河北石家庄:宅基地上房屋收到《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以作出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为由被撤销!

2026.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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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是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北褚镇新阳村村民,在本村有合法的自建房屋。元氏县北褚镇新阳村村民委员会将案涉宅基地抵给原告用以偿还工资,有《宅基地使用证》和村委会1995年8月20日作出的《证明》,原告在该宅基地之上建设房屋并缴纳建房费用,对该房屋拥有合法所有权。2024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冀政转征函[2024]1888号《关于元氏县2024年度第9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原告的房屋位于案涉项目征收土地范围内。2025年8月15日,原告收到元氏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元补偿安置决定字[2025]第6号《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在没有谈妥的情况下,元氏县北褚镇人民政府启动违建拆除的程序。2024年6月25日元氏县北褚镇人民政府作出《通知书》。2024年6月元氏县北褚镇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公告(回执)》和《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2024年7月19日元氏县北褚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强制执行决定书》(元北褚强执决【2024】038号)。

2025年10月13日,原告房屋门前道路被拆除损坏。2026年1月3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2026年3月31日,即本案诉讼期间,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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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本案中,原告张青竹未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未能与征收部门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故元氏县政府具有对张青竹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元氏县政府作出案涉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但被告元氏县政府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已对张青竹的房屋进行了调查和评估,且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张青竹户存在拒不配合评估的情形,故元氏县政府作出的案涉征收补偿安置决定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依法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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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元氏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元补偿安置决定字【2025】第6号);

二、责令被告元氏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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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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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案号

2026年6月16日(2026)冀01行初225号《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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