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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辽胜诉案例:河北石家庄:宅基地上房屋收到《行政处罚强制执行决定书》,提起诉讼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被确认违法!

2026.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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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1995年,元氏县北褚镇新阳村村民委员会因拖欠原告李某芳之妻张某竹代课教师工资,将名下原大队宅基地(南北长 18.75 米、东西长 18.4 米)抵押给张某竹用使用,有《宅基地使用证》1999年,张某竹在该宅基地上出资建设涉案房屋,原告当时系在编教师、非农业户口。1999年5月21日,原告向元氏县土地管理局缴纳建房管理费 2000元。1995年8月20日,新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确认上述抵押宅基地使用的事实。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施行之前,我国法律未对农村宅基地上房屋建设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审批要求。2024年,因蟠龙湖开发项目,被告元氏县北褚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土地及建筑情况进行调查,发现案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来源存疑,遂启动违法建筑认定及强制拆除程序。202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李某芳送达编号2024002《通知书》,要求提交案涉建筑相关材料,原告拒收。2024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及《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责令十日内 自行拆除,原告拒收。2024年7月19日,被告作出元北褚强执决〔2024〕038号《行政处罚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涉案房屋因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违法建设,决定于当日强制拆除。2024年7月20日,原告在自家房屋大门 上发现张贴的上述强制执行决定书。

原告于2024年7月3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26 年3月31日,即本案诉讼期间,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

原告之妻张某竹系新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仍健在。原告及张某竹在新阳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另有一处占地308.05平方米的院落,已于征收程序中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被告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书中,将涉案房屋坐落地址误写为“西阳村”,实际应为“新阳村”;将原告住址载为“西阳村”,实际应为“新阳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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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作出被诉强制执行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包括行政相对人认定是否准确、事实认定是否清楚、送达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三、被告在执行程序中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被告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原告李占芳作为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与涉案房屋及土地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以原告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为由否定其诉讼主体资格,混淆了实体权利资格与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标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其一,关于行政相对人认定。案涉强制执行决定书将原告李占芳列为行政相对人,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由其妻张青竹出资建设,被告亦承认案涉行为系“针对张青竹”。原告与张青竹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被告以原告为相对人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无明显不当,但决定书中将原告住址及涉案房屋坐落地址误写为“西阳村”而非“新阳 村”,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其二,关于事实认定。原告提交的1999年5月21日元氏县土地管理局收费票据及1995年8月20日新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能够证明涉案宅基地系经村委会抵押允许原告方使用,原告方建房时缴纳了相关管理费。被告主张该宅基地使用权系抵押取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双方系以宅基地使用权抵押使用来而非抵偿债务,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不能使用,故被告以“宅基地不得抵押”为由否定原告使用的事实依据不足。被告另主张原告及其妻已在集体经济组织中另有一处宅基地,违反“一户一宅”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原告李占芳系非农业户口,不属于农村村民范畴,其妻张青竹作为新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已在征收程序中就另一处宅基地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其在案涉土地上是否另额外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涉及“一户一宅”制度的适用问题,被告据此对涉案房屋合法性提出质疑有一定事实基础,但该质疑系关于宅基地分配资格的管理性问题,并不直接导致被告以“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合法。

其三,关于法律适用。涉案房屋建于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法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2008年以前建造的房屋不应适用此后施行的《城乡规划法》来认定其合法性。被告以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认定其为违法建筑,系以《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追溯评价该法施行前的建设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其四,关于送达程序。被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后未直接送达原告,而是采取留置送达方式,但其提交的送达回证未载明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亦未提供拍照、录像等证明留置送达过程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无法直接送达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留置送达应有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或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送达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构成程序违法。被告在庭审中以“行政送达不同于诉讼送达”为由抗辩, 但适用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原告于202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交行政诉讼起诉状,而被诉强制执行决定书载明的执行日期为2024年7月 19日,执行行为在诉讼前已完成。庭审中原告确认, 涉案房屋于2026 年3月31日(即本案诉讼期间)被强制拆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需要强制拆除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停止执行。被告在诉讼期间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亦属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告元氏县北褚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元北褚强执决2024〕038号《行政处罚强制执行决定书》,因适用法律错误、 送达程序违法,且被告在诉讼期间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否定评价。鉴于涉案房屋已于诉讼期间被强制拆除,被诉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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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元氏县北褚镇人民政府于20247月19日作出的元北褚强执决【2024038号《行政处罚强制执行决定书》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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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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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案号

2026512日(2026)冀0132行初1号《元氏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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