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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辽胜诉案例:陕西西安:政府信息不依法公开,行政复议胜诉

2026.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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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申请人系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原团结村(伍家堡或六家庄)村民,在村中拥有合法承包地。因“西安市公安局新址建设项目”,申请人承包地在2011年被依法征收。但征收过程中,申请人未获得相应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待遇。为核实征地补偿、社保安置等合法权益是否依法落实,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于20251018日通过邮政EMS向被申请人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以下信息:1、失地农民社保缴纳人员名单;2、社保缴纳方案及实地社保缴纳明细;3、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审核表;4、社保资金到账证明;5、申请人个人的全部社保办理档案;6、关于本次征地项目失地农民社保办理的整体政策说明或会议纪要。

被申请人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5111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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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被申请人于20251019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5111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当日有机,申请人于次日收到,未违反上述程序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第一项中认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团结村涉西安市公安局新址建设征地项目“社保缴纳方案及失地社保缴纳明细、社保资金到账情况”政府信息涉及第三人个人隐私是否正确。换言之,针对以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为由不子公开案件,应审查行政机关不予公开事由是否准确、是否书面征询第三方意见、是否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对于隐私的判断应从主客观两方面把握,即主观上个人不愿意被公众知悉,客观上公开后对个人产生明显不当影响。个人隐私一般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者知悉的秘密,一般包括姓名、住所等信息。公开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应平衡保障权利人利益和申请人知情权。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涉案政府信息是否涉及第三人个人隐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子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三十七条规定,“申请公并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根据前述规定,除非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既可以事先征求第三方意见,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区分处理后,迳行作出告知而无需征求第三方意见再子答复,并确保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的知情权与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平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不予公开等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个人隐私的,应当提供得出该判断的证据和依据,履行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的法定义务,并对相关信息是否可以进行区分处理、区别公开作出判定和说明,既不能直接代替第三方作出决定,也不能直接以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为由不予公开,否则会因未能全面履行职责而承担败诉的风险。本案中,被申请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为由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团结村涉西安市公安局新址建设征地项目“社保缴纳方案及失地社保缴纳明细、社保资金到账情况”不予公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子公开。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审核表、关于本次征地项目失地农民社保办理的整体政策说明及会议纪要”属于项目征地过程中行政机关在作决定前的准备过程中形成的,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过程中的信息,被申请人以过程性信息为由不子公开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申请人已经明确获取方式为邮寄,在没有证据证明所提供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以为保护个人隐私为由建议申请人前往复印或提供个人的邮寄地址单独邮寄于法无据,存在程序违法。被申请人虽实为保护申请人权益,但申请人在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已明确提供收件人和收件地址,即可视为申请人将部分隐私权让渡给收件人。除此之外,被申请人在案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并未回复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团结村涉西安市公安局新址建设征地项目“失地农民社保缴纳人,员名单”,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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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六条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0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第一项、第三项,贵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针对此两项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团结村涉西安市公安局新址建设征地项目“失地农民社保缴纳人员名单”进行答复。

3.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0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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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七条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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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案号

202624日未政复【2025606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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