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山东滨州:行政复议撤销《中止通知书》
2026.06.11

申请人为山东省博兴县陈户镇崇德村村民,其父亲贾效忠在本村享有合法的房屋,持有不动产权证书,证书号为鲁(2020)博兴县不动产权第1058033号,贾效忠去世后由申请人继承案涉宅基地地上房屋,根据房地一体原则,申请人依法享有案涉宅基地使用权。
2017年在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贾建忠、贾美玲二人非法拆除申请人房屋,私自占有宅基地,并在此建造自己的房屋。申请人房屋被毁坏,宅基地被占,严重损害申请人权利及财产,损失巨大。此二人称他们对案涉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但申请人未收到任何收回申请人父亲贾效忠宅基地的通知、决定等文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25年5月12日,申请人向博兴县人民政府邮寄《申请书》,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对案涉宅基地依法享有使用权,并向申请人依法作出书面处理决定。2025年7月27日,申请人收到博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2025博土争字00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该案符合条件已受理。2026年2月13日,申请人收到博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中止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您与贾建忠、贾美玲土地权属争议一案,需要博兴县城东街道办事处对案涉宅基地使用权依法审查审批,您申请土地权属争议一案中止调查处理”。
《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统计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未对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中止作出规定。被申请人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情况下作出《中止通知书》,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违反《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案涉《中止通知书》缺乏法律依据,超越职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中止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继续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四条: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
2026年5月14日博政复【2026】76号《博兴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