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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案例:河北石家庄:强制拆除宅基地上房屋行为,二审判决确认违法

2026.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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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王某忠父亲王某祥原系丘头镇东宽亭社区居民,王某祥在东宽亭社区拥有宅基地一处(案涉宅基地)。后王某祥将户口迁至山西省太原市。现王某祥已去世。王某忠户籍地为山西省太原市,并自出生起在太原市居住生活至今。王某申系王某忠叔叔,系东宽亭社区居民,在东宽亭社区拥有宅基地一处。王某忠父亲王某祥与王某申宅基地相连,两处宅基地上均有房屋。后东宽亭社区进行城中村改造建设,并成立东宽亭社区搬迁指挥部。2023年11月12日,王某祥弟弟王某申与东宽亭社区委员会、东宽亭社区搬迁指挥部就案涉宅基地上房屋签署《东宽亭搬迁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和装修补偿金60209元,王某申在5日内腾清房屋交由东宽亭社区搬迁指挥部拆除。现王某申已领取补偿款60209元,宅基地上房屋已被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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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理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受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三条:“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目前,有关城中村改造过程中涉及房屋拆除的,法律并未赋予行政机关有强制执行的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丘头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案涉房屋系王某申所有,丘头镇政府、东宽亭居委会在未查清案涉房屋权利人的情况下,与王某申签订了《东宽亭搬迁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丘头镇政府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拆除,属于强制拆除行为。丘头镇政府未按照上述规定的程序进行拆除,构成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的固定,应当确认丘头镇政府拆除案涉房屋这一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作出的石高行复【202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综上,原审判决驳回王某忠的诉讼请求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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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实践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冀0191行初3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石高行复【2024】13号);

三、确认被上诉人石家庄市藁城区丘头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宅基地编号为2-2-57的宅基地上房屋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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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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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案号

2026年1月26日(2025)冀01行终629号《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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