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高院发布:行政审判助推法治政府建设典型案例
2026.06.16
2016年2月,某驾校与位于相邻两县的另外两家驾校签订《联合经营协议》,约定对C1、C2驾照培训实行联合经营模式。具体做法包括:对招收的三县学员的收费价格不低于核定的成本价;为确保协议实施,三驾校开设专用账户,各自存入10万元保证金;将培训一名学员的毛利润确定为1000元,毛利润全部存入该专用账户;若发生低于核定成本价收费等违约行为,追究违约责任10万元。其后,因一家驾校未按约履行,某驾校和另外一家驾校追究其违约责任10万元。2016年11月,三驾校又签订《联营补充协议》,将每名学员的毛利润调整为500元;加大违约责任追究力度,对违约行为追究违约责任50万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8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三驾校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某驾校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依照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不得达成固定商品或服务价格的垄断协议。判断是否构成垄断协议,核心是判断经营者就商品或服务价格达成的协议是否排除、限制竞争。三驾校分别位于相邻的三县,作为同样提供C1、C2驾照培训服务的经营者,具有较强的替代关系和竞争关系。三驾校所签联营协议确定最低成本价格、约定收费不得低于最低成本价格、对低于最低成本价格的收费追究违约责任等情况,系以约定最低成本价格来统一价格,明显具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目的和效果,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商品或服务价格的垄断协议。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判决驳回某驾校的诉讼请求。
着力强化反垄断、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助于解决妨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不当市场干预和不当竞争行为问题。在市场经济活动中,除非适用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定价。本案中,三驾校签订联合经营协议,实施价格串通,剥夺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严重扰乱当地驾照培训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依法应予行政处罚。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支持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打击、制止垄断行为,充分发挥司法在强化反垄断风险识别、预防,制止垄断行为、解决垄断纠纷等方面的职能作用,坚决维护统一大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
案例二:某广告公司诉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2021年11月,某县综合执法局在办理某置业公司虚假广告案中,查明某广告公司系案涉广告的发布者,拟对其罚款3万元,并召开听证会。后因职权调整,该案转由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2022年7月,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某广告公司处以违法所得一倍即17,250元的罚款。某广告公司不服,向某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某县政府复议予以维持。某广告公司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行政机关经调查并主持听证,某广告公司自认违法所得金额,其自认金额与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成本及其应收取的费用能够相互印证,行政机关据此认定某广告公司发布案涉广告违法所得为17,250元,遂根据《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某广告公司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某县政府复议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判决驳回某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不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也对消费者的选择产生误导,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本案中,行政机关通过对市场的监管,在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对虚假广告的发布者进行处罚,打击违法发布广告的行为,引导广告市场参与者自觉遵法、守法,维护公平竞争、风清气正的市场秩序。人民法院秉持“监督就是支持,支持就是监督”的工作理念,支持行政机关有效打击违法发布广告的行为,对维护广告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助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案例三:袁某某诉某县交通运输局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案袁某某于2009年7月购买案涉营运车辆。2019年12月13日,袁某某到某县交通运输局为该车申请办理新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道路运输证》,同日某县交通运输局向袁某某颁发了新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020年6月15日,检测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车辆达标核查。在核查过程中,因按照关于道路运输达标车辆检查工作规范的相关规定,在达标车型公告中未查询到袁某某车辆型号,不符合标准要求,遂终止对该车的达标核查。某县交通运输局未为其办理《道路运输证》。2022年12月14日,袁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某县交通运输局不给其案涉车辆配发营运证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某县交通运输局赔偿其案涉车辆停运损失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不当然取得《道路运输证》,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前提是运输车辆达标,符合道路运输规定。因案涉车辆不在《道路运输车辆达标车型表》中,不符合办理《道路运输证》的相关要求。某县交通运输局经审查认为袁某某投入运输的车辆不符合当时有效的《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未向其投入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符合规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交通运输领域,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申请人是否符合发放相关行政许可条件进行审查,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对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至关重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与车辆营运证配发属于两个独立的行政许可环节,前者是对经营主体资质的认可,后者是对具体车辆是否符合运输技术标准的审查,行政相对人不能以其已获得经营许可证为由主张豁免车辆技术审查。对因不符合核发道路运输证条件,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不予行政许可的,不构成行政违法。行政相对人以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不予核发道路运输证的行为违法为由,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四:贵州某酒业公司诉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区人民政府行政裁决及行政复议案
贵州某酒销售公司于2008年11月5日登记成立,贵州某酒业公司于2013年6月7日登记成立。2020年,贵州某酒销售公司向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申请,请求责令贵州某酒业公司停止使用“贵州某酒业公司”企业名称。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贵州某酒销售公司在行业内和市场上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贵州某酒业公司使用的“贵州某酒业公司”企业名称与某酒销售公司存在极高的相似度,足以误导相关公众,故作出《企业名称争议裁决行政决定书》,责令贵州某酒业公司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贵州某酒业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经某区政府复议维持后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企业名称争议裁决行政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贵州某酒业公司与贵州某酒销售公司,二者名称的行政区划、字号、组织形式相同,仅在行业或经营特点用语中有“酒业”与“酒销售”的不同。作为同省、同行业竞争者,贵州某酒业公司在明知已有相关字号的情况下,仍申请核准“贵州某酒业公司”的企业名称,不排除有主观攀附的故意,客观上也易造成一般公众对其提供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或者让一般公众错误认为二者具有关联关系等特定联系,故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贵州某酒业公司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企业名称是市场主体的重要标识,因企业名称形成的企业品牌价值是市场主体通过长期积累形成的无形资产。个别商家通过“傍名牌”的形式,使消费者产生误解,不仅损害企业的合法权益,还可能扰乱市场秩序,不利于品牌保护和发展。本案支持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令贵州某酒业公司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行政裁决,有利于维护市场正常竞争秩序,保护市场主体的品牌商誉,还市场一片净土。
某矿业公司取得原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20年12月。在申请案涉采矿许可证过程中,某县政府曾向原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去函表示,案涉铁矿采矿权矿区范围不在禁采、禁建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第二十条的规定。2020年10月28日,某市生态环境局某分局告知某矿业公司,其采矿区范围与调整后的某二级提灌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叠。某矿业公司因采矿区与水源保护区重叠,不能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请求某县政府解决。2021年3月,某矿业公司在某县政府的要求下,积极履行案涉铁矿的复垦复绿工作并验收合格。因涉及补偿事宜,根据某县政府安排,某县自然资源局于同年12月委托评估公司对该矿业公司持有的案涉铁矿采矿权及矿山申报资产进行评估。该评估报告载明:案涉铁矿采矿权评估价值为563.70万元,矿山申报资产评估价值为527.79万元。某矿业公司请求某县政府补偿1091.49万元,某县政府长期未予答复。某矿业公司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某县政府予以补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某矿业公司的损失是否属于合法权益以及某县政府是否应当予以补偿。因水源保护区的调整导致采矿许可证所涉矿区与水源保护区重叠,行政机关不再为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企业申报采矿许可证延续的,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损失应当获得合理补偿。关于合法权益损失的范围、项目及数额,需综合考虑矿业权人已取得行政许可的事实、行政许可不予延续的原因以及矿业权人合法权益的具体内容等因素,以实际损失为限,一般不包括预期收益等间接损失。故判决某县政府对某矿业公司的实际损失,包括采矿权价款、矿山建设投入成本等在内的583万余元及利息予以补偿。加强矿业权人合法权益保护,是优化矿产市场营商环境、促推矿产行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于2025年7月1日正式施行,该法强调要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明确规定国家保护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区域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该案中,某县政府基于水源保护需要,调整的水源保护区范围与某矿业公司的矿业权采矿区重叠,导致某矿业公司的采矿权无法获得延续,对其合法权益损失应给予合理补偿。人民法院关注当事人的实质诉求,重点查明实际损失、因果关系,确定责任归属、明确补偿方式和数额,在裁判时机成熟时作出内容具体的履行判决,以尽快稳定行政法律关系,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减少程序空转,及时有效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郭某某等人与某镇政府于2016年6月签订《古寨保护性建设搬(拆)迁异地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郭某某等人搬迁房屋,某镇政府按置换方案规定给郭某某等人置换安置房;若某镇政府在2016年12月底仍未竣工交付,则某镇政府以5000元/年的标准向郭某某等人支付租房费补助至入住安置房止。协议签订后,郭某某等人履行了搬迁义务,某镇政府未交付安置房、未支付租房补助费。郭某某等人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某镇政府履行案涉协议。该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凝聚多方合力,联动开展案涉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引导某镇政府履行交付安置房、给付租房补助费义务,相应矛盾纠纷得以妥善解决,郭某某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行政机关签订行政协议后,应依法依规依约全面履行协议义务,实现合同目的。对行政机关未依约履行行政协议的,人民法院作为行政争议实质化解的责任者,应在厘清案件事实与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尽可能汇集多方法治力量协同化解矛盾纠纷,促使行政机关全面履约,促成当事人“握手言和”,促进人民法院定分止争职能与政府社会管理效能的叠加,实现案结事了、政通人和。
为经营水上农家客栈,韦某某等户在某县水面修建水上建筑物、构筑物。2020年,某县综合执法局向韦某某等户下达执法文书,认定韦某某等户在该县(管辖流域)水面修建的水上建筑物、构筑物系违法建筑,并在责令其限期拆除无果后组织强制拆除。后经某县政府行政复议,确认某县综合执法局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韦某某等户向某县综合执法局申请行政赔偿,某县综合执法局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决定赔偿其生活用品损失和建筑可回收利用材料费。韦某某等户认为赔偿过低,遂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赔偿因强拆造成的损失。该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评估公司就行政相对人拥有的实物资产的市场价值按成本法和建筑材料的回收价值进行评估。但因案涉人数众多,双方对评估结果争议较大,承办法官在诉前、诉中多次组织双方协商调解未果。人民法院为实质化解行政争议,促进纠纷解决,遂选取系列案中最典型的一件案件,以评估结果作为赔偿标准先行裁判,细化释法说理,给其余案件的调解提供参照。该案结案后,其余原告经综合考量,主动联系人民法院表示愿意调解。在人民法院主持和指导下,其余行政赔偿案件均达成调解协议,该系列行政赔偿争议得以实质化解。
示范性诉讼可以优化审判资源配置,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达到“一案精审,多案共赢”的良好效果,更好实现效率与公平相兼顾、相促进、相统一。该系列行政赔偿案件的处理,人民法院采取调判结合的灵活方式,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充分发挥示范性裁判的引领作用,创新思路、主动作为。以典型案件判决的释法说理作为突破口,成功打破调解僵局,有效化解一批行政赔偿争议,并最终做到案结事了、政通人和。
2016年某县进行出租汽车行业改革,中共某县委办公室、某县政府办公室印发《某县出租汽车行业改革实施方案》,明确出租汽车经营权投放不再收取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对前期收取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按照剩余期限予以清退。2016年5月13日,某县交通运输局公布了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费退费名单和应退金额,其中包括了应该退还给余某等20人的名单和退费金额,余某等20人按照要求提交了相关材料,但一直未收到退款,遂提起行政诉讼。
因案件涉及人数较多、时间跨度较长,集中管辖法院将案件转至属地行政争议协调化解中心,行政争议协调化解中心与属地法院、司法局取得联系,先行对该案案情进行研判分析。属地法院、司法局发挥熟悉当地社情民意优势,积极配合集中管辖法院做好协调化解工作。为便利当事人,集中管辖法院多次往返某县就地调解,就该案进行了跨法院、跨部门、跨地域的协同化解工作。经过不懈努力,促成了余某等20人与某县交通运输局达成行政调解协议,某县交通运输局一次性退还了余某等20人的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通过行政争议协调化解中心统筹协调集中管辖法院、争议属地法院及相关行政部门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工作,诉前将案件化解力量延伸到基层;诉中对于适宜调解的案件,积极组织属地行政机关、相关部门协同化解;诉后配合行政争议发生部门做好判后答疑、息诉息访及风险防控工作,推动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信息共享、业务协同,实现行政争议协调化解中心与审判工作的有效衔接。
杨某某的房屋在某市某白酒产业技改项目征收范围内。因未能与杨某某就案涉房屋的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某市自然资源局、某镇政府对该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后,某市政府作出补偿安置决定。杨某某分别提起三起行政诉讼,以某市自然资源局、某镇政府为被告向集中管辖法院提起两起诉讼,分别请求确认前述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及赔偿损失;以某市政府为被告向某市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前述补偿安置决定。杨某某因其土地、房屋被征收一事分别以某市政府、某市自然资源局及某镇政府为被告提起三起行政诉讼,引发一、二审共计六起行政诉讼案件。为一揽子解决本案系列行政争议,贵州高院三次深入当地,组织双方当事人开展协调化解工作。最终在三级法院、某市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的共同努力下,促成双方对所涉三案所有争议达成和解,杨某某同时对三案提交撤诉申请,真正达到一案审多案结的良好效果。征收补偿直接关系人民群众房屋居住、土地收益、生计保障等核心权益,实质化解该类争议能够维护人民群众财产权、居住权与基本生活保障,及时纠正补偿偏低、安置滞后等问题,切实解决人民群众急难愁盼。因高铁项目建设,某市政府对48户村民房屋实施征收。某市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后,该48户村民对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存在异议,认为自身合法权益未得到充分保障,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案涉征收补偿决定。人民法院认为,该系列案共24件,涉及48户村民共170余人,若全部进入诉讼程序,较长的诉讼时间不仅影响某高铁项目推进进度,且易激化政府与群众之间的对立情绪,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人民法院遂将该系列案推送至属地行政争议协调化解中心开展诉前化解。接到案件后,属地行政争议协调化解中心立即启动府院联动机制,向市委政法委汇报,同时将案件情况推送至公安局、司法局、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等相关部门。针对部分居民因对政策不了解、对后续生活存在担忧而对立情绪突出的情况,属地行政争议协调化解中心及时向村民解读征收补偿相关法律规定与政策,建议征拆单位主动公开项目建设、补偿测算、安置点规划等信息,推动制定施工保障方案,消除村民疑虑;联合属地镇政府建立“一户一档”,制定“一户一策”化解方案。在多方合力下,最终促成48户村民与某市政府就征收补偿事宜达成一致,陆续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为确保48户村民及时获得安置补偿权益,属地行政争议协调化解中心还持续跟踪回访协议履行情况,督促某市政府依约全面履行安置补偿义务。截至2026年3月,48户村民的征收补偿协议全部履行完毕。为表达感谢,48户村民向属地行政争议协调化解中心赠送锦旗。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司法保障、多方参与”的行政争议化解格局下,属地行政争议协调化解中心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宗旨,主动了解人民群众实质诉求,打破部门壁垒,积极联动各方合力消除人民群众疑虑及担忧问题,通过制定“一户一策”化解方案,促成48户村民与某市政府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保障了重大建设项目的顺利推进。同时,属地行政争议协调化解中心为保障村民及时获得安置补偿权益,持续跟踪回访协议履行情况,督促某市政府依约全面履行安置补偿义务,实现了“重大工程有序推进、群众权益有效保障”的双赢局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