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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政府调处土地权属纠纷,原则上应当将争议土地确权给长期管理使用争议土地的一方当事人!_征地拆迁律师人民政府调处土地权属纠纷,原则上应当将争议土地确权给长期管理使用争议土地的一方当事人!_征地拆迁律师

人民政府调处土地权属纠纷,原则上应当将争议土地确权给长期管理使用争议土地的一方当事人!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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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广东省龙川县车田镇增坑村黄泥笏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黄泥笏经济社)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河源市政府)、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川县政府)、原审第三人广东省龙川县车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车田镇政府)、广东省龙川县车田镇经济联合总社(以下简称车田经济总社)土地确权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行终4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02
裁判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使用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使用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1.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2.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经过一定补偿的;3.通过购买房屋取得的;4.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经批准变更的。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政府调处土地权属纠纷,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实事求是作出处理,原则上应当将争议土地确权给长期管理使用争议土地的一方当事人。本案中,经原审法院查明,争议地在土改后、人民公社成立前由黄泥笏经济社村民耕种。上世纪60年代左右,原车田人民公社在争议地建设了水保站,之后又在争议地先后兴办综合农场、大坝农场、“五七”干校、“知青场”。原车田人民公社解体后,行政职能由车田镇政府行使,集体资产由车田经济总社承接管理。1980年后,争议地由原车田人民公社或车田镇乡镇企业办先后发包给不同个人承包经营。2006年至2008年,车田镇政府曾在争议地内修建了敬老院。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上世纪60年代左右建设水保站的具体时间,车田经济总社主张是在1958年,黄泥笏经济社主张是在1961年。综合原审查明的事实和当事各方的主张,在1962年公布《六十条》以前,原车田人民公社已经开始使用争议地,原车田人民公社解散后,车田经济总社承接集体财产,并对争议地连续管理使用至今。因此,龙川县政府经调查核实、组织调解后,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作出1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权归车田经济总社所有,河源市政府作出39号复议决定,维持1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驳回黄泥笏经济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持。黄泥笏经济社主张《大坝(地(地名地的历史情况》并非其真实意思,但根据黄泥笏经济社原法定代表人邓荣梅、现任法定代表人邓金华、村民代表曾文周等人的证言,足以认定车田经济总社从上世纪60年代开始至今一直不间断地管理使用争议地,一审庭审时,黄泥笏经济社对于车田经济总社对争议地的管理事实亦无异议,故即便《大坝(地(地名地的历史情况》不实,也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黄泥笏经济社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03

裁判结果


驳回广东省龙川县车田镇增坑村黄泥笏经济合作社的再审申请。

04

关联法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

05

案例案号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行赔再3号《行政判决书》。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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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4-12-3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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