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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建筑本身违法并不意味着组成建筑物的建筑材料及建筑内的物品亦随之变成非法财物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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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是取得国家赔偿的基本前提。本案中,涉案房屋已经被新集乡政府作出的《违章建筑勒令停工通知书》认定为违法建筑,该通知书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具有法定效力。违法建筑不属于合法财产权益,对违法建筑的拆除自然不会产生国家赔偿。但建筑本身违法并不意味着组成建筑物的建筑材料及建筑内的物品亦随之变成非法财物,建筑材料及建筑内的物品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因违法建筑所负的法律责任,不应当涉及其合法的私有财产。行政机关在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过程中,若违反法定程序及采取的手段、方式不适当,导致建筑材料及建筑内的物品受到明显不合理、过度毁损的,应当根据建筑材料及建筑内的物品的合理价值、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合理损失等因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某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政府。

原审第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新集乡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任某堂因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彭阳县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宁行终3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任某堂申请再审称,1.任某堂房屋并非违章建筑,申请人合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2.涉案宅基地属于“村庄、集镇规划区”“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不属于“城市、镇规划区”,不能仅以未取得规划手续为由认定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3.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新集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集乡政府)提交的《违章建筑勒令停工通知书》未依法向任进堂送达,明显系后补,其目的在于减少行政强拆程序违法程度。4.彭阳县人民政府受理任某堂的行政复议申请超出受理期限,作出彭复决字〔20170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01号复议决定)超过复议期限,实属错误。5.对于任某堂主张的强拆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明显属于事实认识错误,故意偏袒。6.二审法院未经开庭,书面审理,草率认定赔偿责任的问题,过于敷衍了事,毫无责任心。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再审。

彭阳县政府提交意见称,1.任某堂置《新集乡总体规划(20102020)》不顾,置新集乡政府责令停工的通知不顾,在没有取得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先后在2013年和2016年违法修建房屋10间,其行为属违法行为,其修建的建筑属违法建筑。2.01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彭阳县政府于201719日收到任某堂的申请,于2017116日与任某堂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责令其补正行政复议申请中的赔偿数额,2017119日任某堂补正后,彭阳县政府于当日受理,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3.01号复议决定实体合法,因新集乡政府的强制拆除未履行法定程序,依法确认新集乡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因涉案房屋系非法建筑,不是任某堂的合法权利,因此依法驳回其赔偿请求于法有据。请求驳回任进堂的再审申请。

新集乡政府提交意见称,对于拆除任某堂的非法建筑,新集乡政府已经履行了部分法律程序,从严格执法的角度来说,一、二审判决认定新集乡政府强制拆除任某堂的房屋及其构筑物行为违法。但由于任某堂的房屋既没有任何审批手续,又建在规划区内,对于被拆除的物品,新集乡政府没有义务进行赔偿。请求依法维持彭阳县政府依法作出的01号复议决定,驳回任某堂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彭阳县政府作出的01号复议决定。01号复议决定以新集乡政府未履行前置法定程序为由确认新集乡政府强制拆除任某堂房屋的行为违法,任进堂对此并无异议,但认为该复议决定驳回其行政赔偿请求错误。结合一、二审判决主要内容及任某堂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应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新集乡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对任进堂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是取得国家赔偿的基本前提。本案中,涉案房屋已经被新集乡政府作出的《违章建筑勒令停工通知书》认定为违法建筑,该《违章建筑勒令停工通知书》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具有法定效力。违法建筑不属于合法财产权益,对违法建筑的拆除自然不会产生国家赔偿。但建筑本身违法并不意味着组成建筑物的建筑材料及建筑内的物品亦随之变成非法财物,建筑材料及建筑内的物品属于任某堂的合法财产,任某堂因违法建筑所负的法律责任,不应当涉及其合法的私有财产。行政机关在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过程中,若违反法定程序及采取的手段、方式不适当,导致建筑材料及建筑内的物品受到明显不合理、过度毁损的,应当根据建筑材料及建筑内的物品的合理价值、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合理损失等因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一、二审法院未对新集乡政府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是否对任某堂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害一节事实进行审查,即对彭阳县政府作出驳回任某堂行政赔偿请求的01号复议决定予以认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任某堂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8656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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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5-09-0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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