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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

最高法院案例:对不可诉的行政行为,即使经过行政复议,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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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对明显不符合行政复议范围的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可以在口头释明后作存档处理,也可以书面告知复议申请人其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当事人因此而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可迳行裁定不予立案。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方舟等10人。

诉讼代表人:韩某舟,男,汉族,1949年12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诉讼代表人:张某,男,满族,1950年9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诉讼代表人:王某建,女,汉族,1954年1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诉讼代表人:丛某毅,男,汉族,1955年9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68号。

再审申请人韩某舟等10人(以下简称韩方舟等)诉被申请人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苏省政府)认为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徐行初字第00127号行政判决,驳回韩某舟等的诉讼请求。韩某舟等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苏行终34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韩某舟等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雅丽、汪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关某华、韩某舟等于2013年11月26日向徐州市信访局提出信访事项,徐州市总工会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关于办理关某华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之后,徐州市东方专修学院(以下简称东方专修学院)、徐州市总工会、徐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州市政府)又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10月12日、12月26日,依韩方舟等信访申请、信访复查和信访复核要求,作出《关于韩某舟等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答复意见书》)、《关于韩某舟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以下简称《复查意见》)、《关于韩某舟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以下简称《复核意见书》)。韩某舟等不服,向江苏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徐州市政府办公室徐政办发〔2004〕92号《徐州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体改办、市房管局〈关于徐州市市区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的补充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2004年补充意见》)第二条,立即解决相关住房补贴问题。江苏省政府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告知函》,告知韩某舟等反映的问题徐州市政府已经作出信访复核意见,其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韩某舟等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告知函》,撤销《2004年补充意见》第二条,由东方专修学院支付拖欠的住房补贴。

另查明:一审原告陈某新提起本案上诉后死亡,由其妻子王某兰申请参加本案诉讼。

二审法院认为: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以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为前提。本案韩某舟等就其主张的拖欠住房补贴问题,先后向东方专修学院、徐州市总工会信访,东方专修学院和徐州市总工会已分别作出答复。韩某舟等不服,向徐州市政府申请复核,徐州市政府已作出《复核意见书》。韩某舟等在信访终结后,就同一事实和理由以行政复议申请的方式,向江苏省政府提出投诉请求,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江苏省政府作出《告知函》不予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韩某舟等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告知函》,撤销《2004年补充意见》,确认《答复意见书》、《复查意见》、《复核意见书》无效,由东方专修学院限期支付住房补贴。其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为:再审申请人依法应当获得住房补贴和货币补差,《2004年补充意见》规定“暂不采取发放住房补贴的形式”违反上位法,东方专修学院据此拒付住房补贴,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江苏省政府对再审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复议范围仅限于能够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本案再审申请人韩某舟等对多个行为不服,向被申请人江苏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中,东方专修学院、徐州市总工会、徐州市政府等信访答复、复查和复核意见,均属于根据《信访条例》规定作出的处理,对韩某舟等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对明显不符合行政复议范围的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可以在口头释明后作存档处理,也可以书面告知复议申请人其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当事人因此而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可迳行裁定不予立案。本案中,针对韩某舟等复议申请,江苏省政府以书面《告知函》的方式,告知韩某舟等反映的问题相关单位已作出信访处理,其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韩某舟等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一、二审法院经实体审理判决驳回韩某舟等的诉讼请求。虽然江苏省政府一、二审胜诉,但对本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事项出庭应诉,已让其支付了额外的诉讼成本,并浪费了全体纳税人的税赋,且无益于原告的权利保障。因此,对于此类明显由信访事项引发、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事项,复议机关不予行政复议,同样亦不应当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鉴于本案原审已经立案并经实体审理后驳回韩方舟等诉讼请求,为避免诉累,本案已无必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再行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韩某舟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韩某舟等10人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236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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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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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5-07-19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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