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们
2022年8月10日,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北京中辽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审核通过,我所正式设立。中辽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及律师团队拥有多年承办全国.....【了解详情】

电话:400-9656-881、010-68334866

邮箱: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8号楼金贸大厦C2座6层605/606

导航链接

征地律师,拆迁律师,北京中辽律师事务所

最高法院案例:购房人“在法院查封前已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不仅包括与开发商签,还包括与所有权人及以房抵债的债权人签!_征地拆迁律师最高法院案例:购房人“在法院查封前已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不仅包括与开发商签,还包括与所有权人及以房抵债的债权人签!_征地拆迁律师
>

最高法判例

最高院指导案例

最高院拆迁十大案例

最高院行政不作为案例

最高院行政审判十大案例

江苏高院行政审判2021十大案例

山西高院发布2021年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21年度广东法院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

山东高院2021年十大行政处罚典型案例

重庆法院2021年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云南高院2021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最高院征收拆迁典型案例(第二批)

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耕地保护典型行政案例

人民法院服务新时代东北全面振兴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涉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人格权保护典型案例(附答记者问)

最高法发布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第三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 住房城乡建设部联合发布老旧小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典型案例(附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电影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国家公园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两高一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暨典型案例(附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2023年人民法院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北京一中院: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法发布行政协议典型案例30个【收藏版】

司法解释

最高法院案例:购房人“在法院查封前已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不仅包括与开发商签,还包括与所有权人及以房抵债的债权人签!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首图.jpg

首图2.jpg

01


裁判要旨



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非仅指购房人与开发商直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还包括直接与所有权人签订合同以及与以房抵债的债权人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等情形。购房人通过中介机构与以房抵债的债权人签订了购房协议、支付了购房款,在开发商同意的情形下完成了更名并实际居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张其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李某诉郭某英、未某印、邯郸某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某泰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邯郸经开区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冀0421民初19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郭某英、未某印在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本金人民币172.8万元(币种下同) ……;二、被告邯郸某泰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郭 某英、未某印、邯郸某泰房地产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某申请强制执行,邯郸经开区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查封了邯郸某泰房地产公司名下包含案涉房产在内的共计八套房产。2018年8月6日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邯郸中院)作出(2016)冀0421民初196号民事判决书由该院执行的裁定。后柴某贝、付某杨向邯郸中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邯郸中院裁定驳回柴某贝、付某杨异议请求,柴某贝、付某杨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柴某贝、付某杨诉称,案涉房产于2015年10月29日经邯郸某房产中介从张某芳处购得,邯郸某泰房地产公司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确定该房由柴某贝、付某杨购买,并实际居住至今。因上述房产系新房,无法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后被邯郸经开区法院查封。现该小区已可正常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为维护柴某贝、付某杨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邯郸经开区法院(2016)冀0421民初196号民事判决书对位于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兴和路XXX号房产的查封等执行措施,终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申请诉前保全,邯郸经开区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邯县民保字第202号民事裁定,对登记在邯郸某泰房地产公司名下案涉房产在内的共计八套房产予以查封。柴某贝、付某杨提交的2015年10月29日柴某贝与张某芳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张某芳将案涉房产出售给柴某贝,房款共计420000元。2015年11月6日,付某杨向张某芳转账400000元。柴某贝、付某杨提交的2016年1月28日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载明,付款方为柴某贝、付某杨,收款方为邯郸某泰房地产公司,不动产名称为案涉房产楼牌号,金额为303300元。柴某贝、付某杨现居住在该房屋。柴某贝、付某杨系夫妻关系,二人名下无其他住房。

另查明,邯郸某泰房地产公司与河南某城建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小区发包给河南某城建公司,河南某城建公司又将案涉小区A区6#楼、B区7#楼工程分包给王某、张某芳。2015年9月8日《河南某建设公司工程款审批表》记载,邯郸某泰房地产公司用房屋抵账方式支付了所欠张某芳的工程款。2015年11月6日邯郸某泰房地产公司《变更事项登记表》和《记账凭证》记载,张某芳将房屋变更至付某杨、柴某贝名下。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2021)冀04民初12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柴某贝、付某杨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柴某贝、付某杨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2022)冀民终62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4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二、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查封等执行措施。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付某杨、柴某贝就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据此,付某杨、柴某贝若排除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需要满足上述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其一,在法院查封案涉房产之前,购房人付某杨、柴某贝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015年9月8日,张某芳与邯郸某泰房地产公司就工程款支付金额、方式等达成了以房抵工程款协议,按照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抵顶了案涉房产房款,张某芳基于抵销原有之债取得案涉房产的相关权益,后张某芳通过邯郸某房产中介进行房屋售卖。同年10月29日,付某杨、柴某贝在邯郸某房产中介公司与张某芳签订了《房屋买卖(置换 )合同》,购买了案涉房产,该合同所载的不动产项目名称、房产楼牌号、面积、金额等均明确具体。11月6日付某杨向张某芳转账400000元。邯郸某泰房地产公司对张某芳与付某杨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出售案涉房产的行为予以认可,并且为付某杨、柴某贝办理了更名手续,为二人开具了正式购房发票。因上述行为均发生于法院查封之前,故应予认定在法院查封之前付某杨、柴某贝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履行了购房合同的付款义务。

其二,付某杨、柴某贝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付某杨、柴某贝夫妻二人所购案涉房产是为了自住,二人名下在邯郸市也没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该房产涉及公民基本的生存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而申请执行人李某的债权为高利率民间借贷债权,因此对于李某与邯郸某泰房地产公司之间基于民间借贷形成的合同法律关系,虽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但从权利实现的优先性判断,申请执行人查封在后,已支付全部价款在先的购房人的权利应优先得到保护。

综上,付某杨、柴某贝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产之前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其所购商品房用于居住且二人已支付了全部购房价款,因此应对商品房消费者的生存权优先予以保护。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4)黔行申900号行政裁定书


图片

END


图片


图片


发表日期:2025-07-12  浏览:
邮箱

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8号楼金贸大厦C2座6层605/606

客服咨询

扫码关注公众号

扫码关注公众号

保存图片,微信识别二维码

  打开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