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们
2022年8月10日,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北京中辽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审核通过,我所正式设立。中辽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及律师团队拥有多年承办全国.....【了解详情】

电话:400-9656-881、010-68334866

邮箱: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8号楼金贸大厦C2座6层605/606

导航链接

征地律师,拆迁律师,北京中辽律师事务所

最高法院案例: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严重违反了房地产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属于普通人凭理性和经验就能判断的无效行政行为_征地拆迁律师最高法院案例: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严重违反了房地产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属于普通人凭理性和经验就能判断的无效行政行为_征地拆迁律师
>

最高法判例

最高院指导案例

最高院拆迁十大案例

最高院行政不作为案例

最高院行政审判十大案例

江苏高院行政审判2021十大案例

山西高院发布2021年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21年度广东法院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

山东高院2021年十大行政处罚典型案例

重庆法院2021年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云南高院2021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最高院征收拆迁典型案例(第二批)

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耕地保护典型行政案例

人民法院服务新时代东北全面振兴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涉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人格权保护典型案例(附答记者问)

最高法发布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第三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 住房城乡建设部联合发布老旧小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典型案例(附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电影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国家公园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两高一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暨典型案例(附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2023年人民法院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北京一中院: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法发布行政协议典型案例30个【收藏版】

最高法院案例: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严重违反了房地产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属于普通人凭理性和经验就能判断的无效行政行为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首图.jpg

首图2.jpg

01


裁判要旨



无效行政行为是指已经成立的行政行为因重大且明显违法而不具有公定力,从而自始、当然、确定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无效行政行为具有外在的“明显违法性”和内在的“重大违法性”,前者指依普通人的理性和经验就能判断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后者指行政行为严重地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当事人起诉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行为无效的,应当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因此,对本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无效行政行为,应依法判决确认无效。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当然、确定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无需撤销。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云,男,汉族,1958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镇平县房产服务中心(原镇平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健康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景北,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瑞江,该中心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刘某克,男,汉族,1987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曾某,女,汉族,1987年5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

再审申请人刘某云因与被申请人镇平县房产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镇平县房产中心)、刘某克、曾某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3行终3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9)豫行申489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2016年7月19日,镇平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镇平县房管局)为刘某克、曾双颁发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2018年8月17日,刘某云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镇平县房管局为刘某克、曾某颁发的16010305661-1号房屋所有权证。

淅川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事实:1997年刘某云将位于河南省镇平县杨营镇刘洼村的老房扒旧建新,建成八间两层楼房(四上四下),但未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任何手续。2016年7月19日,刘某云之子刘某克在刘某云、曾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在镇平县房管局将房屋办理在自己名下,房权证号为1601030866-1,共有人为曾某。2018年6月11日,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324民初2068号民事裁定,将该房产查封。刘某云认为镇平县房管局在房屋权属不清,未进行实地勘查和现场测量的情况下,为刘某克、曾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刘某云即是该房产的合法所有人,又对该房产出资建设,且长期对房屋占有使用,因此刘某云对该房产享有合法的权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镇平县房管局作为依法行使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产权不清的暂缓登记或者不予登记。镇平县房管局在未对所登记房屋进行实质性审查,仅依据刘中克、曾双单方提交的相关材料,将刘某云所有的房屋登记在刘某克、曾某名下属于事实不清,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镇平县房管局在颁证过程中没有到实地查看。因此镇平县房管局所作出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镇平县房产管理局在未对争议房屋权属调查核实清楚的前提下为刘某克、曾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刘某云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作出(2018)豫1326行初41号行政判决:撤销镇平县房产管理局为刘某克、曾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第**)。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镇平县房管局负担。

镇平县房管局不服,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8)豫1326行初41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刘某云的起诉。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一)刘某云提起本案撤销诉讼证据不足。作为被诉房屋登记的依据,本案刘某克、曾某持有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所有权证”和“村镇建筑许可证”,刘某云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对抗和否定上述两个证件的法律效力。刘某云提交的镇平县杨营镇刘洼村村委会证明不能产生证明房产权属的证明力。(二)考虑到涉案房屋已经被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定查封,有关民事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刘某云认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受到刘中克、曾双的侵犯,可以向刘某克、曾某依法主张。综上,镇平县房管局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规定,二审法院作出(2018)豫13行终321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18)豫1326行初4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刘长云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刘某云负担。

刘某云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土地是集体土地,不可能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镇平县国土局于2018年11月19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土地未在该局办理过土地登记。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系房管局工作人员违规为刘某克办理房权证时,为了房权证档案资料的齐全而办理的假证。(二)涉案“村镇建筑许可证”经向杨营镇政府查证无任何办证档案资料,该证也系房管局工作人员余珏违规为刘某克办理房权证时,为了房权证档案资料的齐全而办理的假证。综上,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村镇建筑许可证”均系假证,镇平县房管局将属于刘某云的房产办理在刘某克、曾某名下,严重侵害了刘某云的合法权益,涉案房产证应当撤销。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镇平房产中心辩称:镇平县房管局为刘某克、曾某颁发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刘某云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刘某云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8年6月4日镇平县不动产管理局出具的《无登记记录证明》和2018年11月19日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查询证明》各一份,两份证据主要内容: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在上述职能单门未办理登记。2、公安机关对刘某克、王某、王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刘某克陈述:其向房管所工作人员行贿后,房管所工作人员给其办理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同时给其一份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王京称:刘某克经其介绍认识了房管所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同意帮刘某克办理房权证;王磊称:其知道刘中克给房管所工作人员送钱及房管所工作人员给刘中克办理房权证的事。刘某云据此认为: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村镇建筑许可证”均系房管局工作人员违规为刘某克办理房权证时,为了房权证档案资料的齐全而办理的假证。镇平县房产中心认为:“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村镇建筑许可证”是真实的,房管局工作人员是否受贿与本案无关。

涉案土地系农村集体土地,未经法定征收程序不能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无登记记录证明》和《查询证明》均是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系公文书证,且《无登记记录证明》系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所调取,两份证据证明效力高;结合公安机关对刘某克、王京、王磊的调查笔录等,本院认为刘某云的陈述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合理陈述部分应当予以采信,镇平县房产中心的陈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陈述不应当采信。

基于上述分析,本院再审另确认如下事实: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等不真实,系房管局工作人员为给刘某克办理房权证,为了房权证档案资料的齐全而制作。

本院再审认为:无效行政行为是指已经成立的行政行为因重大且明显违法而不具有公定力,从而自始、当然、确定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无效行政行为具有外在的“明显违法性”和内在的“重大违法性”,前者指依普通人的理性和经验就能判断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后者指行政行为严重地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刘某克出生于1987年。涉案房屋由刘某克父亲刘长云和刘某克夫妻共同占有使用,该房屋系刘某云出资,1997年拆旧建新而来,当年刘某克仅10岁左右,出资建房不客观。2016年,在刘某克没有提供书面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为其夫妻财产且仅为其夫妻二人财产的情况下,镇平县房产局工作人员利用不真实的“国有土地所有证”等,为刘某克完善办理房权证登记申请材料,进而将涉案房产登记到刘中克夫妻名下。涉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严重违反了房地产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属于普通人凭理性和经验就能判断的违法行政行为,且侵犯了涉案房屋出资人、共同占有使用人刘某云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当事人起诉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行为无效的,应当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因此,对本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无效行政行为,应依法判决确认无效。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当然、确定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无需撤销。

综上,刘某云关于涉案办证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撤销涉案办证行政行为,二审判决驳回刘某云的诉讼请求均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3行终321号行政判决和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8)豫1326行初41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镇平县房产管理局为刘某克、曾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房权证第**)行政行为无效。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镇平县房产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豫行再158号行政裁定书


图片

END


图片


图片


发表日期:2025-06-12  浏览:
邮箱

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8号楼金贸大厦C2座6层605/606

客服咨询

扫码关注公众号

扫码关注公众号

保存图片,微信识别二维码

  打开微信

遇到问题?请给我们留言

请填写您的需求,我们将会电话回复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