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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当事人在自愿抛弃权利保护之后再行实施诉权,则属出尔反尔,有违诚实信用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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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诉权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的法定权利,神圣不可侵犯,但诉权却可以自愿抛弃。抛弃权利保护的方式包括单方向人民法院表示、单方向诉讼的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也包括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合意。如果当事人在自愿抛弃权利保护之后再行实施诉权,则属出尔反尔,有违诚实信用。在与相关单位所签安置补偿协议中已经承诺不再上访、诉讼,其后又长期多次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不断违反自己所作权利抛弃承诺,这种权利保护的滥用同样构成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为,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成,男,194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0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峰,该市人民政府代市长。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1号。

法定代表人彭三,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张某为因诉天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津市政府)拆迁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行终1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广宇、代理审判员胡文利、代理审判员李纬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某为不服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和平区政府)于1998年作出的津和政令(1998)282号《关于责令被拆迁人张某为限期搬迁的决定》(以下简称282号限期搬迁决定),向天津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询问,张某为已就涉案拆迁问题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282号限期搬迁决定发生在签订拆迁协议之前,拆迁协议已经履行并且安置完毕,且张某为表示不再上访、诉讼,故张某为所诉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作出(2015)二中行初字第82号行政裁定:驳回张有为的起诉。

张某为不服,提起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以下主要事实:(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8日所作(2003)津高行终字第030号生效行政裁定认定,和平区政府于1998年7月30日对张有为作出282号限期搬迁决定,并于同年8月3日送达张有为。张某为于2003年2月26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和平区政府所作限期搬迁决定违法并赔偿损失。张某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及行政赔偿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驳回起诉裁定。(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所作(2015)津高立行终字第0089号生效行政裁定认定,张某为所诉和平区政府所作282号限期搬迁决定,系对拆迁裁决的执行,未对其设置新的权利义务,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且张某为已就拆迁事宜签订相关协议,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不予立案裁定。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张某为因房屋拆迁争议多年诉、访,提起了数百件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现张某为向天津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282号限期搬迁决定违法。经审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津高行终字第030号行政裁定已经针对张某为就282号限期搬迁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作出终审裁判,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张某为的起诉。张某为称其于2015年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才获悉282号限期搬迁决定不实。张某为已于2006年签订协议,解决了房屋拆迁实质争议,且其承诺息诉罢访,但张某为不履行息诉罢访承诺,仍针对282号限期搬迁决定再次申请复议、提起诉讼,浪费了有限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构成滥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救济权利,故其起诉不具有依法应予救济的诉讼利益。据此作出(2016)津行终14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张某为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3月27日获取和平区政府所作282号限期搬迁决定,向再审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再审被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关于对不符合该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规定。2.一审裁定所载涉案拆迁问题已经签订拆迁协议,已经履行且安置完毕,与事实不符。3.由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与人民法院的违法裁判导致再审申请人自1998年至今未得到安置补偿,致使再审申请人提起数百件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4.再审申请人于2006年3月28日与拆迁公司所签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故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再审。

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保护其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诉权亦应依法进行,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再审申请人张有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经本院审查,张某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某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张有为申请再审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一、再审申请人过于迟延地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共同构成解决行政争议、维护合法权益的行政救济渠道,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寻求行政救济也应在一定期限内完成。过于迟延地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利于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当事人及时保护自身权利也无益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和平区政府所作282号限期搬迁决定于1998年8月3日送达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迟至2015年5月才就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显已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再审申请人虽然主张其于2015年3月27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获知该282号限期搬迁决定,但没有证据否定该决定当时已对其送达的事实。

二、再审申请人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缺乏权利保护必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既属权利救济制度,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就应具备权利保护的必要性。本案争议系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引发,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再审申请人已于2006年与相关单位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且已实际履行,再审申请人的安置补偿权益已经依法得到保障。在此情况下转而申请复议、提起诉讼,明显缺乏权利保护必要。更为重要的是,再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282号限期搬迁决定作出在前,与相关单位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在后,应当视为再审申请人通过签署安置补偿协议表达了对于前置限期搬迁决定的认可,即使存在权利保护必要,也属自愿放弃了相关权利。

三、再审申请人已经自愿抛弃权利保护,仍旧提起诉讼有违诉讼诚信。诉权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的法定权利,神圣不可侵犯,但诉权却可以自愿抛弃。抛弃权利保护的方式包括单方向人民法院表示、单方向诉讼的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也包括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合意。如果当事人在自愿抛弃权利保护之后再行实施诉权,则属出尔反尔,有违诚实信用。经原审法院查明,再审申请人在与相关单位所签安置补偿协议中已经承诺不再上访、诉讼,其后又长期多次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不断违反自己所作权利抛弃承诺,这种权利保护的滥用同样构成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综上,张某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某为的再审申请。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2385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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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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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5-06-09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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