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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行政案件新旧法律规范如何选择适用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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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人防部门针对未按规定建设防空地下室且未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在后期责令补缴易地建设费时,因新旧法律规范确定的计算标准不同导致缴费数额不同的,应当适用有利于维护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新的法律规范。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案涉争议建筑物占地使用权原由案外人文某等人享有,原某县建设局于2005年1月25日向文某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用地面积1087.2㎡、建设规模5877.6㎡。后文某等人将案涉土地转让给案外人肖某,原某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向肖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面积为966.4㎡。2014年12月,原某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向肖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用地面积为966.4㎡、建设规模9891.6㎡。肖某已缴纳人防地下室易地建设费178222元。2017年,因江西省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肖某存在民事纠纷,肖某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江西省某集团有限公司参加竞拍并依法取得肖某享有的上述宗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建筑物所有权,拍卖时建筑面积9018.48㎡(已建地下3层、地上3层,首层含阁楼面积)。2020年初,江西省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在建工程进行了续建,建设了4-8层,2020年6月份主体结构封顶,地面总建筑面积为10400.3㎡。江西省某集团有限公司在为该房屋办理工程验收过程中,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明该项目总建筑面积15206.3㎡,地面首层建筑面积1502㎡。根据《江西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人防办关于规范全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通知》(赣发改收费字〔2012〕1582号)(以下简称2012年的收费通知)的规定,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定江西省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建人防地下室面积1502㎡,但因该建筑物已经建成,无法再修建地下室,遂决定由江西省某集团有限公司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2044738元。另查明,该县属于省级防空重点城市。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2)赣0731行初95号行政判决:撤销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2年5月10日作出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纳决定书》。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限期内未修建或者未补建防空地下室的,按照应建面积和规定的收费标准全额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根据机构改革方案取得了原县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职责,其有权作出本案征缴易地建设费的决定。江西省某集团有限公司系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履行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责任。现原告所建房屋已经完成,无法再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江西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人防办于2012年7月30日、2019年7月19日对案涉费用分别作出2012年的收费通知、《关于调整全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赣发改收费〔2019〕635号)(以下简称2019年的收费通知)。根据前面的法律规定,江西省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当缴纳的费用至少应为2044738元[1502㎡×1480元(最低标准)×100%-178222元];根据现行法律规范,江西省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当缴纳的费用为497797.5元(10400.3㎡×5%×1300元-178222元)。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明确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情形除外。故本案应适用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法律规范,即2019年的收费通知的规定,且原案外人肖某已经缴纳的易地建设费应当予以扣除。即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案涉《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作出案涉易地建设费缴纳决定前进行了事先告知,听取了江西省某集团有限公司的陈述、申辩,并对该陈述、申辩进行了答复,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案涉《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纳决定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来源:一审: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22)赣0731行初95号判决(2022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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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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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5-06-07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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