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下属的拆迁安置办公室给当事人出具证明一份,同意给当事人安排在卧龙原耐火材料厂经济适用房南楼二层60平方米左右住房一套,价格按经济适用房的价格计算,加盖有拆迁安置办公室公章,也正是在这种前提下,当事人才将自己的合法院落以26万元价格卖给行政机关下属的相国寺办事处鼓楼街社区委员会,作为其拆迁办公场所。从证明内容看,属于行政承诺,如属实,则鼓楼区拆迁安置办公室有义务履行。 当事人认为拆迁安置办公室出具的上述证明属于双方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一审诉求之一就是要求鼓楼区政府立即履行该行政协议中的相关内容,本院认为该诉求不能从字面上理解成要求履行行政协议,当事人的真实主张其实是要求鼓楼区政府履行承诺的职责,实为履责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84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跃平,男,196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鼓楼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开封市包公湖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程杨,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李跃平因诉被申请人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鼓楼区政府)请求履行协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14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志刚、审判员梅芳、审判员阎巍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跃平提供的开封市鼓楼区拆迁安置办公室2007年10月26日出具的决定及其他证据,不能证明是鼓楼区政府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不属于行政协议。李跃平所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跃平的起诉。 李跃平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李跃平虽提供并主张因与开封市鼓楼区相国寺办事处鼓楼街社区居委会房屋买卖,由鼓楼区政府出具的承诺解决经济适用房的证明一份,但该证明并非双方签订,且鼓楼区政府不认可。同时也不属于行政机关签订的涉及土地房屋和征收补偿协议等。被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行政裁定驳回李跃平的起诉正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行政裁定。 李跃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鼓楼区政府下属的鼓楼区拆迁安置办公室于2007年10月26日给李跃平出具证明一份,同意给李跃平安排在卧龙原耐火材料厂经济适用房南楼二层60平方米左右住房一套,价格按经济适用房的价格计算,加盖有鼓楼区拆迁安置办公室公章,也正是在这种前提下,李跃平才将自己的复兴北街17号147.66平方米及院落以26万元价格卖给鼓楼区政府下属的相国寺办事处鼓楼街社区委员会,作为其拆迁办公场所。关于2007年10月26日鼓楼区拆迁安置办公室证明中公章的真实性,二审法院开庭时合议庭已经明确告知鼓楼区政府,庭后落实印章真伪、字体是否是李来顺主任所书写等情况,但后来一直未有下文,二审行政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鼓楼区拆迁安置办公室于2007年10月26日给李跃平出具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载明同意给李跃平安排在卧龙原耐火材料厂经济适用房南楼二层60平方米左右住房一套,价格按经济适用房的价格计算。从证明内容看,属于行政承诺,如属实,则鼓楼区拆迁安置办公室有义务履行。本案李跃平认为鼓楼区拆迁安置办公室出具的上述证明属于双方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一审诉求之一就是要求鼓楼区政府立即履行该行政协议中的相关内容,本院认为该诉求不能从字面上理解成要求履行行政协议,李跃平的真实主张其实是要求鼓楼区政府履行承诺的职责,实为履责之诉。原审法院在未向李跃平释明更改诉求表述的情况下,径行以上述证明非行政协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实属不当,应予纠正,但考虑诉讼经济和节约司法资源,本案实无进入再审之必要。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来源除了法律、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明确规定外,还应当包括其书面作出的行政承诺等,李跃平可以依据鼓楼区拆迁安置办公室2007年10月26日出具的证明,另行提起要求行政机关履责之诉,至于鼓楼区拆迁安置办公室与鼓楼区政府的关系、上述证明内容是否属实,可以在另案诉讼中予以进一步查明。 综上,李跃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跃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刚 审判员 梅 芳 审判员 阎 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苏志权 书记员袁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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