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系对物权的公示,涉及民事、行政双重法律关系,既应 遵循物权法定等民事法律规范,又应符合不动产登记相关行政法规。物 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当事人无权通过约定变更物权的法定内容 。登记机关如将缺乏法律依据的约定内容进行登记,有违物权法定原则 ,当事人请求撤销相关登记内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08年10月,昆山某某公司受让取得昆山市C25地块国有土地使用 权(面积34223平方米),在该地块进行游站商业中心项目建设。2013年 10月,该公司向昆山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地下商业情况说明》,申请 将6754.91平方米地下空间用于地下商业开发,不对外进行销售。2013年 11月,该公司、昆山市国土资源局、花桥开发区管委会签订补充协议 ,同意增加地下一层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为6754.91平方米,用途为商业,该公司补交了土地出让金。
2015年10月,昆山市人民政府向该公司颁发了地下一层国有土地使 用权证,在该证记事栏记载:不得对外分割销售。2016年6月,该公司领取了地下室1-43室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每份登记证明的备注栏 均载明:不得对外销售;如需进行二手房转让,必须先行征得花桥开发区管委会同意。2017年3月,该公司向昆山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游站商业中心地下室商业办理一份产证的不动产变更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了相关 材料。昆山市国土资源局经审核后于2017年4月向该公司颁发了不动产权 证书,记载:面积为土地使用权面积6754.91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 6754.91平方米;附记栏中注明:“新建,办理自用房手续,不得对外销 售。如需进行二手房转让,必须先行征得花桥开发区管委会同意。”该公司认为昆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向该公司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上 的附记内容限制了其物权,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并导致其高息融资,故第2页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昆山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上述不动产 权证书上的附记内容,并赔偿损失。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18)苏 0508行初214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昆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6日作 出的不动产权证书附注栏中 “不得对外销售。如需进行二手房转让,必 须先行征得花桥开发区管委会同意”的内容。二、驳回昆山某某公司其 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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