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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对信访事项处理行为不服,不能转变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主张不作为违法等案件提起行政诉讼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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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当事人为了规避涉及信访事项处理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将对原行政行为或相关信访事项处理结果不服,转变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主张不作为违法等案件提起行政诉讼,其实质仍然是对原行政行为或相关信访事项的处理结果不服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其实质诉求,依法作出处理。当事人可以依法对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但不能针对该行政行为提出信访后的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的有关信访答复、复查、复核意见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复议诉讼与信访系不同的法律救济途径,不能混同。特别是对于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等,当事人既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也不能针对该行为提出信访后的有关信访答复、复查、复核意见提起行政诉讼,亦不能转变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主张不作为违法等案件提起行政诉讼,以规避有关行政行为及相关信访事项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如果允许通过此等方式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则有关特定行为不属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将形同虚设,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党某。
再审申请人党某因诉被申请人山东省公安厅信访复核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1行终14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以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一)(四)项之规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之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相关行为之所以不可诉,原因在于行政机关曾经就同一事项已经作出过处理,当事人通过信访途径请求再次处理,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等,未改变原来的处理,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新的实际影响,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当事人为了规避涉及信访事项处理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将对原行政行为或相关信访事项处理结果不服,转变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主张不作为违法等案件提起行政诉讼,其实质仍然是对原行政行为或相关信访事项的处理结果不服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其实质诉求,依法作出处理。当事人可以依法对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但不能针对该行政行为提出信访后的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的有关信访答复、复查、复核意见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复议诉讼与信访系不同的法律救济途径,不能混同。特别是对于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等,当事人既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也不能针对该行为提出信访后的有关信访答复、复查、复核意见提起行政诉讼,亦不能转变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主张不作为违法等案件提起行政诉讼,以规避有关行政行为及相关信访事项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如果允许通过此等方式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则有关特定行为不属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将形同虚设,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行政诉讼请求为“1.判令山东省公安厅依法举行听证,进行质证,依据证据、事实,依法重新作出复核意见书。2.因山东省公安厅不作为乱作为,原告方维权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由山东省公安厅承担赔偿,合计:93235.27元(附明细及票据)。” 再审申请人的二审上诉理由为“上诉人起诉的不是山东省公安厅出具的复核告知书,而是山东省公安厅在处理上诉人复核申请书的过程中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办案程序违法,未举行听证、所有证据都未进行质证,证据未经过质证程序法律上是无效的,不能进行认定,出具的所有法律文书都是无效的。……原告没有违规变道,任何人也不可能拿出原告违规变道的证据等。”由此可见,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虽然未直接针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和山东省公安厅的复核告知书提起行政诉讼,但实质上仍然是对原行为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服,对行政机关依据《信访工作条例》作出的信访答复不服,为了规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和信访事项复核答复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和信访事项复核答复不服,转变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和主张不作为违法等案件提起本案诉讼。因再审申请人所诉的山东省公安厅在处理申请人信访复核申请书过程中的不作为乱作为、办案程序违法、未听证质证、法律文书无效等均属于针对信访事项复核的范畴,依法明显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自诉不予登记立案:(一)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六)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对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为避免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浪费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依法不予登记立案。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望服判息诉,依法维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党某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3)鲁行申3146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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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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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4-11-0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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