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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

最高法院案例: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强拆损失无法完全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价格进行赔偿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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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被征收房屋所在土地原为集体土地,而相邻小区所在土地为国有土地,无论是从法律依据,还是从征收补偿程序等方面来讲,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标准与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标准均存在差异。原审法院并未考虑被拆除房屋原系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性质,直接参照作为国有土地性质的相邻小区房屋价格认定当事人的损失,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小香等61人(名单及身份情况见附件1)。

诉讼代表人王小香,女,汉族,1955年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诉讼代表人马玉福,男,汉族,1950年12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东风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魏东,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敏,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王小香等61人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水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王小香等61人、金水区政府均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24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小香等61人申请再审称:一、两审判决对已签订协议的再审申请人不予赔偿错误。已签订协议的再审申请人要求赔偿,符合国家赔偿法应予赔偿的规定,亦不属于该法规定不予赔偿的情形。两审判决不仅未对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反而认定其效力显然违法。案涉拆迁补偿协议从性质和内容分析,其为典型的无效协议。涉案协议系在未依法办理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形成。吕遂枝等十人非本人签字,也未授权、追认。涉及再审申请人本人签字的,属逼迫形成,非再审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61户再审申请人在房屋被强拆前均未签订过拆迁协议,均非主动交付房屋拆除。案涉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已签订协议的再审申请人要求赔偿有充足的事实依据。二、两审判决未遵循全面赔偿原则,赔偿数额甚至低于补偿数额。二审法院本应通过评估公司确定房屋损失赔偿数额,但在委托的评估公司明确可以评估的情况下,未以评估机构评估来认定事实,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二审采信的房产信息中心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不能客观反映出再审申请人房屋的实际损失。二审将租房损失等同于过渡费,该过渡费的数额远远低于市场租金,将两者等同也违反了全面赔偿原则。2006年制定的过渡费补偿标准已远远低于房屋租金损失。原审法院在适用赔偿时采取两套标准,相互矛盾,应按(2014)191号文件计算租金损失。三、原审还存在其他错误:再审申请人要求返还土地使用权有法律依据,且符合本案实际。关于装修损失问题,再审申请人已在一审提供了初步证据证实案涉房屋确有装修。误工费等维权损失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再审申请人要求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具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一、撤销(2016)豫01行赔初92号行政赔偿判决和(2017)豫行赔终244号行政赔偿判决;二、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

金水区政府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的房屋损失应当参照建业森林半岛小区二手房的成交均价为标准进行赔偿没有依据,该小区在全郑州都是高档小区,其房屋价值不但包括所受让的国有建设用地的土地价值、房屋建造成本,还包括开发商的品牌价值。被拆除的房屋土地性质、造价、结构等均与建业森林半岛小区的房屋存在明显差异。原判认定在参照2017年建业森林半岛小区房屋交易价格为基础上浮40%赔偿,缺乏依据。无论是征收补偿或是强拆赔偿,房屋赔偿金额均应与已安置村民获得的房屋安置利益一致或持平,遵循填平补齐原则。郑州市房屋信息中心不是房屋价值评定的权威机构,不能行使对房屋价值进行认定的职能,其出具的森林半岛小区二手房成交价格证明,不具有证明被拆迁房屋价值的法律效力。二、原审判决部分超出王小香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本案19位再审被申请人中,其中6人在起诉时出具的赔偿清单中载明被拆除房屋面积均不足270平方米,而原审让金水区政府对全部人员按照270平方米面积进行赔偿证据不足,部分超出诉讼请求,应予纠正。请求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244号行政赔偿判决的第二项,改判金水区政府参照已安置村民的补偿房屋标准给予赔偿或按再审被申请人原房屋同等位置、同等面积、相似结构的房屋市场价值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金水区政府强制拆除王小香等61人房屋的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金水区政府应当对其违法行为给王小香等61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已经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挑选安置房入住的42名再审申请人,由于其已经处分了自己的权益,且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存在违反本人意志的情形,其可以按照协议约定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对该部分人员的赔偿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至于马金玉的妻子任小枝、王春花以及王小美因阻止拆除行为被限制人身自由后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二审法院认为该协议明显不是基于自由意志进行的权利处分,金水区政府应当对因其违法行为给马金玉、王春花、王小美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二审法院关于金水区政府应当对王小香等61人中既未签订协议也未挑选安置房的王小香等16人以及马金玉、王春花、王小美共计19人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余42名再审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再审申请人王小香等19人的损失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郑州市人民政府的相关颁证行为虽然已被生效裁判确认违法,但并未予以撤销,仍具有法律效力,开祥公司仍系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在此情形下,再审申请人王小香等19人要求恢复土地原状并返还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涉案土地原系集体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并非王小香等19人个人所有,故其要求赔偿土地的诉讼请求亦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房屋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二审法院参照相邻的建业森林半岛小区2017年二手房成交价上浮40%进行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王小香等19人的房屋所在土地原为集体土地,而建业森林半岛小区所在土地为国有土地,无论是从法律依据,还是从征收补偿程序等方面来讲,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标准与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标准均存在差异。而本案中,二审法院并未考虑被拆除房屋原系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性质,直接参照作为国有土地性质的建业森林半岛小区房屋价格认定王小香等19人的损失,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再审申请人王小香等19人和金水区政府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王小香等19人和金水区政府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赔申595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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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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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4-07-04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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