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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中辽律师事务所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对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和审判监督程序中依法提供的新证据作了规定。通常认为,该条第三项规定的“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系指原告或者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无法取得或者还没有出现的证据,即基于不可归责于原告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发现的证据。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83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省靖边县杨桥畔镇杨桥畔二村八组。住所地:陕西省靖边县杨桥畔镇杨桥畔二村。

负责人:狄世军,该村民小组组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靖边县统万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贺湘如,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靖边县杨桥畔镇杨桥畔一村一组。住所地:陕西省靖边县杨桥畔镇杨桥畔一村。

负责人:张启真,该村民小组组长。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冀世雄,男,194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杨桥畔镇杨桥畔一村一组。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冀世军,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杨桥畔镇杨桥畔一村一组。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冀兴权,男,195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杨桥畔镇杨桥畔一村杨桥畔中学。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冀世有,男,195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杨桥畔镇杨桥畔一村一组。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玉有,男,194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杨桥畔镇杨桥畔一村杨桥畔苗圃。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詹升禄,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杨桥畔镇杨桥畔一村杨桥畔苗圃。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郭浩,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五里湾乡五里湾村庙湾村小组21号。

再审申请人陕西省靖边县杨桥畔镇杨桥畔二村八组(以下简称杨二村八组)因诉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靖边县政府)林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行终2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再审申请人杨二村八组的负责人狄世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连成、任玉澎,再审被申请人靖边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壮、孙新林,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冀世雄、冀世军、冀兴权、冀世有、詹升禄及刘玉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林于2019年12月5日参加了本院组织的询问活动。现已审查终结。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靖边县政府于2011年10月20日给靖边县杨桥畔镇杨桥畔一村一组(以下简称杨一村一组)颁发了靖林证字〔2011〕第04208号林权证(以下简称04208号林权证)。该证载明: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冀世雄;坐落:杨一村一组;小地名:老坟梁;小班:E-4;面积:1236;主要树种:杨树;林种:防护林;林地使用期:70年;终止日期:2054-05-10;四至界限:东至杨伟林地,南至退水沟林地,西至詹升录、冀世雄,北至杨伟、齐世海;注记:见共有协议冀世雄持证,共7户共有。2015年9月2日,杨二村八组申请林地确权,靖边县杨桥畔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桥畔镇政府)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杨政字(2014)124号《关于请求对杨桥畔镇杨二村十里沙林地确权的报告》,请求靖边县政府进行确权。2016年5月16日,靖边县林业局以对争议林地已颁发04208号林权证为由不予受理林地权属申请。杨二村八组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04208号林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靖边县政府于2011年10月20日给杨一村一组颁发的04208号林权证。该颁证行为由林权使用人申请并提供林地家庭承包合同等相关材料,经林业经办部门勘界、公示、村民小组和村委会及镇人民政府负责人签字确认等程序,程序合法。杨二村八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林地属其所有,故其请求撤销林权证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2017)陕08行初22号行政判决,驳回杨二村八组的诉讼请求。

杨二村八组不服,提起上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本案中,靖边县政府的林业经办部门在2010年林地权属登记工作中,针对案涉林地作了《小班外围确权勘界认定登记表》,明确了四至界限,县林改工作组、乡镇、村委会、林地四邻等在该表上签字确认。靖边县林业经办部门对案涉林地经过勘界、公示,林地所有权人、村民小组、村委会、镇人民政府及林业主管部门在冀世雄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上签字盖章。靖边县政府对杨一村一组、冀世雄等七户提交的林地承包方案、林地家庭承包合同、林权登记申请表等材料审查后,颁发被诉林权证并无不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二村八组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关于杨二村八组称争议林地在1972年分配给其所有,其管理使用40余年一节。因其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杨二村八组称靖边县政府在林地有争议的情况下颁发被诉林权证一节。从现有的证据看,在杨桥畔镇政府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杨政字(2014)124号《关于请求对杨桥畔镇杨二村十里沙林地确权的报告》之前,并无证据证明杨二村八组曾在靖边县政府颁发被诉林权证时,就争议地提出过异议或者权利主张。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杨二村八组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靖边县政府于2011年10月20日颁发的04208号林权证。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其在二审判决生效后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诉讼获得的新证据《靖边县土地利用现状图》(大桥畔J49G058018),证明被诉林权证载明的案涉林地属于其与大桥畔村的争议地。2.靖边县政府在未对“十里沙”林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的情况下,仅依据杨一村一组单方提交的资料迳行登记发证,程序违法。一、二审法院认定被诉颁证行为程序合法,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3.04208号林权证登记资料载明的小地名“老坟梁”和“十里沙”系两个不同地点,并非该林权证认定的同一地块。且申请资料存在多处涂改及矛盾之处,证载四至范围亦与二审法院现场查勘情况不符。一、二审法院认定被诉颁证行为事实清楚,构成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杨二村八组为支持其再审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靖边县土地利用现状图》(大桥畔J49G058018)(复印件)。该图加盖“靖边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章及“本件与原件相符”“本件再复印无效”章。该图标注“119杨二村与大桥畔争议地”。

靖边县政府向本院提交意见,请求驳回杨二村八组的再审申请。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其于2011年10月为杨一村一组颁发04208号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颁证行为经林权使用人申请,提供承包合同材料,后经林业经办部门勘界、公示、村民小组和村委会、镇人民政府负责人等签字确认程序,并对杨一村一组申请登记的林地四至进行调查核实并经四邻签字确认。2.案涉林地无任何权属争议。案涉林地在1984年之前由杨一村集体管理,自1984年起即由杨一村一组七户村民承包管理,在杨二村八组于2015年9月2日提出林地确权申请前,该林地未发生任何权属争议。3.杨二村八组提供的《靖边县土地利用现状图》(大桥畔J49G058018)不能证明案涉林地系杨二村八组与大桥畔村争议地,不能证明案涉林地系杨二村八组所有。

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靖边县政府对杨二村八组提供的《靖边县土地利用现状图》(大桥畔J49G058018)的真实性无异议。靖边县政府其后向本院提交《<靖边县杨桥畔镇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外围勘界图>4号小班范围和<杨二村与大桥畔村争议地>范围重合部分示意图》(地形图图幅号:J49G057018)。该示意图的制作时间为2019年12月12日。该示意图图例说明,04208号林权证证载林地面积范围和杨二村与大桥畔村争议地范围重合16.3050公顷(244.58亩)。

杨一村一组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亦未参加本院组织的询问。

冀世雄等人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述称,其及杨一村一组对04208号林权证证载林地享有权利,靖边县政府颁发04208号林权证合法。其对杨二村八组提供的《靖边县土地利用现状图》(大桥畔J49G058018)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再审申请人杨二村八组不服再审被申请人靖边县政府颁发04208号林权证而引发。再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提交了《靖边县土地利用现状图》(大桥畔J49G058018),用以证明04208号林权证证载林地和该图标注的杨二村与大桥畔村争议地存在交叉,即04208号林权证证载林地存在权属争议。依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无权属争议”系林权登记机关依申请进行林权登记的基本前提条件。若该图构成新证据且能够证明04208号林权证证载林地存在权属争议,则意味着能够推翻一、二审判决,从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应予再审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对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和审判监督程序中依法提供的新证据作了规定。通常认为,该条第三项规定的“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系指原告或者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无法取得或者还没有出现的证据,即基于不可归责于原告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发现的证据。从本院组织的询问情况看,《靖边县土地利用现状图》(大桥畔J49G058018)系由再审申请人从靖边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获取。对于该图,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再审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取得或者应当能够取得而未取得。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再审被申请人及冀世雄等人对该图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该图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新证据。对于该图标注的“119杨二村与大桥畔争议地”范围和04208号林权证证载林地范围的关系,本院在询问中听取了再审申请人、再审被申请人及冀世雄等人的意见。在本院询问后,再审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靖边县杨桥畔镇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外围勘界图>4号小班范围和<杨二村与大桥畔村争议地>范围重合部分示意图》(地形图图幅号:J49G057018)。该示意图图例说明,04208号林权证证载林地和该图标注的杨二村与大桥畔村争议地重合16.3050公顷(244.58亩)。因此,再审申请人以《靖边县土地利用现状图》(大桥畔J49G058018)为据向本院提交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应予再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李纬华

审判员  华 伟

审判员  夏建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 岐


发表日期:2023-10-2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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