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对被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是否滥用职权、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是否明显不当、是否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进行合法性审查。”第十七条规定:“原告请求解除行政协议,人民法院认为符合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判决解除该协议。”本案中,对于涉案《产权调换协议书》应否解除,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经开区管委会交付还建房面积是否符合约定,二是经开区管委会交付的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行申4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唐超,主任。 原审第三人:武汉某某工贸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张某因诉被申请人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鄂行终7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行政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应当予以解除。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张某与被申请人经开区管委会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应否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对被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是否滥用职权、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是否明显不当、是否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进行合法性审查。”第十七条规定:“原告请求解除行政协议,人民法院认为符合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判决解除该协议。”本案中,对于涉案《产权调换协议书》应否解除,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经开区管委会交付还建房面积是否符合约定,二是经开区管委会交付的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于第一个问题,因国家并未对安置房的面积计算、公用建筑面积分摊等事宜出台专门规定,但房屋建筑面积包含套内建筑面积与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是业内通行做法。在涉案《产权调换协议书》未明确约定还建房屋建筑面积按套内面积计算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参照《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认定还建房屋建筑面积为套内建筑面积与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之和,符合当前实际,并无明显不当。且双方在签订协议书中明确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进行安置补偿方式时另给予12%的补助。由此,经开区管委会交付房屋面积符合约定。对于第二个问题,即经开区管委会交付的涉案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已逐项作出合理阐述,张某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涉案《产权调换协议书》的原审诉求,事实依据不足,依法难以支持。总体上看,涉案征地项目涉及农户众多,绝大多数已签订协议并履行完毕。张某申请再审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分析理由。本院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认可。 综上,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滨 审判员 朱宏伟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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