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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高院判例:对更正登记起诉期限的审查,应当从行政机关不履行更正职责之日起算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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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点

更正登记并非原登记行为。在更正登记法律关系中,申请人并非质疑原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与效力问题,而是申请登记机关更正错误的证载事项,登记机关就是否予以更正作出决定,二者形成相对独立于原登记行为的新的法律关系。在更正登记诉讼中,人民法院不应当对原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是应当围绕更正登记法律关系即是否存在证载事项错误及是否应予更正进行审查。对更正登记起诉期限的审查,不应当从原登记行为作出之日起算,而应当从行政机关不履行更正职责之日起算

☑ 裁判文书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津行再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银泰家居装饰材料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南仓。

法定代表人解玉刚,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果园南道5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国,局长。

再审申请人天津银泰家居装饰材料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家居公司)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北辰市场监管局)工商登记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2行终1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津行申422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银泰家居公司一审诉称,2017年3月,原告银泰家居公司同时向原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及被告北辰市场监管局申请更正银泰家居公司注册登记日期。被告北辰市场监管局告知银泰家居公司因管辖权已下放,由其进行答复,市局不再答复。2017年3月14日,北辰市场监管局作出答复,以银泰家居公司要求更正登记没有事实依据为由,不予更正。为此银泰家居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北辰市场监管局答复违法。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银泰家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之后,案经两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撤销北辰市场监管局2017年3月14日对银泰家居公司作出的答复,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该生效判决确认了北辰市场监管局是适格主体,具有法定职责,并要求其对银泰家居公司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北辰市场监管局重新作出回复,认为其不具备主体资格,这违背了该生效判决对其主体资格的确认,显然违法。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银泰家居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答复违法;2.更正原告营业执照成立时间为2003年12月;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1.更正原告营业执照成立时间为2003年12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8日,原天津汽车桥有限公司因实行企业改制,向原市工商局提交了《委托代理人(机构)证明》、《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自然人股东名录》等申请材料。2003年12月15日,原市工商局向原天津汽车桥有限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的成立日期为1996年11月27日。

2006年1月6日,原市工商局下发《关于调整企业登记管辖权的通知》,依据该通知规定,涉及原告企业的登记管辖权调整给北辰市场监管局。2012年5月16日,北辰市场监管局将原告成立日期由1996年11月27日变更为1981年8月20日,并向其颁发营业执照。原天津汽车桥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名称变更为银泰家居公司。

一审法院另查,2017年4月5日,银泰家居公司起诉北辰市场监管局请求法院判令北辰市场监管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为其更正营业执照登记注册成立时间一案,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津0113行初7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银泰家居公司的起诉。银泰家居公司对此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津01行终419号行政裁定书,载明“在审理过程中,天津银泰家居装饰材料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并裁定准许银泰家居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诉讼实行的是起诉期限制度。所谓起诉期限,是指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不服某项行政行为时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行使撤销权的时间限制。其在性质上属于程序法上的法定期间,不能中断或中止,特殊情况下才可申请延长或扣除被耽误的时间。行政诉讼中,法律设定起诉期限制度的精神,在于充分保障并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尊重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法秩序的稳定。本案中,银泰家居公司因更正营业执照成立时间于2017年4月5日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7)津0113行初71号。根据银泰家居公司庭审陈述,其诉讼请求实质上与前诉相同。且银泰家居公司不服北辰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故其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银泰家居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裁定书生效后予以退还。银泰家居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更正上诉人营业执照成立时间为2003年12月。上诉人成立日期在2012年5月16日发生了变更,由1996年11月27日变更为1981年8月20日,上诉人也领取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依据行为发生时有效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如上诉人认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成立日期错误,应当自知道该行为之日起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于2012年6月8日领取该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上也写明成立日期为1981年8月20日。上诉人直至2017年4月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银泰家居公司申请再审称:1.两审法院作出裁定主观随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诉主体即被申请人在未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在证据确实充分且被申请人自认其具有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的情况下,两审法院认定从主体不适格到确认其主体资格,主观随意,增加了再审申请人诉累,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2.两审法院对行政案件全面审查原则理解偏颇。一审法院认定原市工商局向再审申请人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而作出了客观公正的判决:撤销该登记行为,一并撤销其对再审申请人的回复,判令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重新作出处理。而当被申请人上诉后,二审法院却以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变更登记及责令重新作出处理,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为由,予以撤销。再审申请人的根本诉求在于主张被申请人依法对公司注册成立日期予以更正,一审法院并未超出审理范围。二审法院违反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理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两审法院以超期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有悖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更正。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审核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请人”。该条款是对自然人、法人身份信息的特殊规定,记载不准确经核实应予更正的,不受起诉期限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四)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拒绝更正、逾期不予答复或者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的;……”。依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再审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颁发的营业执照不符合申请内容,要求更正而拒不更正的,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按照再审申请人申请注册登记成立的时间办理营业执照,并两次变更再审申请人企业成立时间,违背行政机关诚实守信原则。且错误记载再审申请人成立日期的营业执照仍在持续,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仍处于被侵害中。两审法院以超期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裁判。4.对错误或不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具有自我纠错的权力和职责。自我纠错的价值在于减少或避免行政争议的产生,尽早结束行政行为效力的不确定状态,维护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增强公众对行政机关的认同与信赖。故请求:1.撤销两审裁定;2.判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更正营业执照的注册登记时间。

被申请人北辰市场监管局辩称:1.再审申请人申请更正的登记系由原市工商局核准,故再审申请人应当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委)申请更正。被申请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再审申请人系对原始变更登记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但在此之前,再审申请人已经提起过指向相同行政行为的诉讼,故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3.本案系对工商登记的争议,而非对因企业信息输入不准确而造成企业信息错误的争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更正信息的规定。4.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16日将银泰家居公司成立日期由1996年11月27日变更为1981年8月20日,并颁发了营业执照。该行为距银泰家具公司于2019年提起本案诉讼已经7年,超过5年最长起诉期限。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3月9日,银泰家居公司认为公司登记机关未按其2003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的时间登记注册,向北辰市场监管局提出《依法更正营业执照登记注册时间申请书》。2017年3月14日,北辰市场监管局作出《关于“依法更正营业执照登记注册时间申请书”的回复》,告知银泰家居公司:原市工商局2003年12月15日核准的登记为变更登记,登记日期不存在不当。

2017年4月5日,银泰家居公司对北辰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上述回复不服,起诉请求判令北辰市场监管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更正营业执照登记注册成立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北辰市场监管局并非适格被告,裁定驳回银泰家居公司的起诉。案经银泰家居公司上诉并申请撤回,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2017年9月11日,银泰家居公司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北辰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关于“依法更正营业执照登记注册时间申请书”的回复》违法。案经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9)津01行终117号行政判决,撤销北辰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上述回复,责令其对银泰家居公司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2019年6月12日,北辰市场监管局重新作出《关于“依法更正营业执照登记注册时间申请书”的回复》,告知银泰家居公司:因2003年核准登记的机关不是原市工商局北辰分局,而是市工商局(现已调整为市市场监管委),请向市市场监管委提出更正营业执照登记注册时间的申请。

2019年7月15日,银泰家居公司对北辰市场监管局重新作出的上述回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北辰市场监管局答复违法;2.更正营业执照成立时间为2003年12月;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指导,银泰家居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银泰家居公司申请北辰市场监管局更正营业执照登记的成立时间,北辰市场监管局履行生效判决重新作出回复,告知其应向市市场监管委申请。该回复的实质内容为程序上的不予受理。银泰家居公司对此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该回复违法并责令北辰市场监管局予以更正。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被申请人北辰市场监管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是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三是本案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一、关于被申请人北辰市场监管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据此,原市工商局有权调整辖区内公司登记管辖权,并授权分局负责登记的公司类型范围。根据原市工商局下发的《关于调整企业登记管辖权的通知》,涉及银泰家居公司的该类企业登记管辖权已调整给北辰市场监管局。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原市工商局下发的《关于调整企业登记管辖权的通知》应当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

因此,北辰市场监管局具有作出涉及银泰家居公司的工商登记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虽然原天津汽车桥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系由原市工商局颁发,但2012年5月16日将银泰家居公司成立日期由1996年11月27日更正为1981年8月20日的行为即是由北辰市场监管局根据调整后的企业登记管辖权作出。同时,本案被诉行政行为——2019年6月12日《关于“依法更正营业执照登记注册时间申请书”的回复》亦系由北辰市场监管局因履行生效判决而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及该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关于“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被申请人北辰市场监管局承接了原由原市工商局行使的涉及银泰家居公司的企业登记管辖职权,并作出本案被诉回复,故系本案适格被告。

二、关于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在银泰家居公司起诉北辰市场监管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更正营业执照登记注册成立时间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北辰市场监管局并非适格被告,裁定驳回银泰家居公司的起诉。银泰家居公司对该案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其主张系因该案的二审法院释明指导其撤回上诉,重新起诉北辰市场监管局2017年3月14日作出的《关于“依法更正营业执照登记注册时间申请书”的回复》。

银泰家居公司遂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北辰市场监管局2017年3月14日作出的回复违法。案经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作出(2019)津01行终117号行政判决,撤销北辰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该回复,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北辰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6月12日在生效判决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回复。

再审申请人对北辰市场监管局2019年6月12日重新作出的回复不服,在一审起诉状中诉请:1.确认北辰市场监管局答复违法;2.更正银泰家居公司营业执照成立时间为2003年12月;3.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在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指导,银泰家居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本案涉诉事项之所以经历前后三次诉讼,并非完全由银泰家居公司自身原因造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本案诉讼虽然与前两次诉讼当事人相同,但诉讼标的并非相同:本案诉讼标的为北辰市场监管局2019年6月12日重新作出的回复是否合法,前两次诉讼标的为北辰市场监管局2017年3月14日作出的回复是否合法。前后两次回复的内容并不相同:2019年6月12日回复的实质内容为程序上的不予受理,2017年3月14日回复的实质内容为实体上的拒绝更正,二者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亦不相同。同时,本案诉讼与前两次诉讼请求并非相同:本次诉讼请求为确认2019年6月12日回复违法并责令更正;第一次诉讼请求为责令更正;第二次诉讼请求为确认2017年3月14日回复违法。第一次诉讼的裁判结果是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准予撤回上诉。第二次诉讼的裁判结果是撤销2017年3月14日回复,责令重新作出处理。本次诉讼系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的结果不服而引发,显然,本案诉讼请求亦不能被前诉裁判所包含。总之,本案诉讼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情形,不构成重复起诉。

此外,北辰市场监管局2019年6月12日重新作出的回复系履行生效判决而非基于银泰家居公司的申诉而作出,亦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能排除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三、关于本案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本案原公司登记行为发生于2003年12月15日,北辰市场监管局依职权更正银泰家居公司营业执照登记成立日期的行为发生于2012年5月16日。如果银泰家居公司系对上述原公司登记行为及后续更正行为不服,即使在2017年4月5日第一次起诉时,也已超过起诉期限。但是,银泰家居公司并非针对上述行为起诉,而是在申请北辰市场监管局履行更正职责后,对其实质内容为不予受理的回复不服而提起的诉讼。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政府部门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部门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政府部门予以更正。”银泰家居公司要求北辰市场监管局更正的公司成立日期,系属政府信息。该项政府信息系单纯对公司成立日期这一事实的记载、确认,公司如认为记载错误、与事实不符,即可申请有关机关更正。至于是否应予更正,则取决于其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确有错误。

更正登记并非原登记行为。在更正登记法律关系中,申请人并非质疑原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与效力问题,而是申请登记机关更正错误的证载事项,登记机关就是否予以更正作出决定,二者形成相对独立于原登记行为的新的法律关系。在更正登记诉讼中,人民法院不应当对原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是应当围绕更正登记法律关系即是否存在证载事项错误及是否应予更正进行审查。对更正登记起诉期限的审查,不应当从原登记行为作出之日起算,而应当从行政机关不履行更正职责之日起算。本案中,银泰家居公司起诉北辰市场监管局请求确认回复违法并责令更正,其起诉期限应当自北辰市场监管局作出回复之日起计算。北辰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6月12日履行生效判决重新作出回复,银泰家居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6个月起诉期限。

综上,两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2行终158号行政裁定;

二、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3行初147号行政裁定;

三、本案指令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方 红

审判员 张明珠

审判员 廖希飞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袁   敏

书记员   满开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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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4-03-01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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