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点
1.行政机关执法,应当遵循公正、善意、合乎情理原则,合理行使自由裁量尺度,做到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相统一,以真正实现法律制定精神和实施目的。基于现实情况的不断发展变化及其复杂性,立法机关赋予了行政执法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具体环境、相对人违法情节等情况,依法决定选择何种处罚形式、处罚幅度的裁量权,除非明显不当,一般情形下,司法审判应尊重行政机关根据执法实践作出的判断。
2.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审批表、结案报告由谁审批签字及集体讨论由谁参与,系行政机关内部工作安排,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对当事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03行终5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壮青,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蒙古族,北京金奥港集团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 法定代表人黄建军,总队长。 委托代理人罗承财,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龙琍,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陈吉宁,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辉,北京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敏,北京市司法局干部。 上诉人李壮青因不服被上诉人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以下简称执法总队)交通行政处罚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行初3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壮青,被上诉人执法总队的委托代理人罗承财、龙琍,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辉、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月28日,执法总队作出京交法(3)字03FWY1900045号《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违法事实及证据:2019年1月22日22时00分,李壮青驾驶×××号车行驶至丰台区北京南站幸福路被检查人员示证检查,经查:李壮青驾驶该车通过去哪儿网约车软件由北京南站载2名乘客(1男1女)准备送往朝阳区朝阳路方井176号和颐酒店传媒大学店。乘客的同事通过去哪儿网替该车乘客预定此次行程,并预付车费65元。经核实,当事人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该车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构成使用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此行为违反《北京市查处非法客运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网约车暂行办法》)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以上违法事实有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证明材料等予以佐证。经查事实清楚,李壮青载客地点系北京南站进出站主要干道,其在行车道上载客行为严重影响了过往行人及车辆的交通安全。且检查地点亦属于北京南站巡游出租汽车非营业站点,李壮青在此载客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北京南站地区的出租汽车运营秩序,造成了极恶劣的社会影响。本案系在与公安、城管等多部门联合整治行动中查处,符合从重处罚情节。根据《若干规定》第五条、《网约车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李壮青如下处罚:警告并罚款叁万元整。李壮青对此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6月17日,市政府作出京政复字〔2019〕2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执法总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李壮青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处罚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退还违法缴收的罚款及自罚款收缴日至退款到账日的银行同期存贷款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2日22时00分,李壮青驾驶×××号车行驶至丰台区北京南站幸福路被执法总队检查人员示证检查,经现场检查,李壮青驾驶该车通过去哪儿网约车软件由北京南站载2名乘客(1男1女)准备送往朝阳区朝阳路方井176号和颐酒店传媒大学店。乘客的同事预定此次行程,检查时软件显示已支付车费65元。经核实,李壮青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该车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就上述检查情况,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李壮青在该笔录签字确认。并向乘客制作了《询问笔录》,由乘客进行签字确认。2019年1月23日,执法总队对该案进行立案,同日李壮青来执法总队接受调查处理,执法总队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该询问笔录中李壮青称其通过去哪儿网接单,检查时其没有收取车费,其没有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该车没有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李壮青在此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2019年1月23日,执法总队制作并送达了《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权利告知书》,李壮青写明陈述、申辩意见为了解听证、陈述、申辩的全部内容,不要求听证,也无进一步陈述、申辩意见,要求尽快处理。2019年1月28日,执法总队就该案进行集体讨论,决定给予李壮青的处罚为警告并处罚款三万元。同日,执法总队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李壮青对此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6月17日,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处罚决定书》。李壮青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或者组织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扣押车辆,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管理规定处以罚款。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的批复》规定,执法总队的主要职责包括依法对违法违章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据此,执法总队具有对辖区内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据此,市政府作为执法总队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受理李壮青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相应审查的法定职权。 关于李壮青的行为是否属于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根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经营的经营者、车辆和驾驶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未经许可不得从事或者组织从事客运经营。《网约车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网约车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适用主体的意见》规定,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均适用《网约车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本案中,根据执法总队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李壮青驾驶×××号车通过去哪儿网约车软件由北京南站载2名乘客(1男1女)准备送往朝阳区朝阳路方井176号和颐酒店传媒大学店,检查时软件显示已预付车费65元的基本事实。李壮青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该车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执法总队据此认定,李壮青的行为属于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壮青所称执法总队选择执法,将违法经营行为的责任和后果全归于李壮青,并未对网约车平台公司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因去哪儿网平台公司与李壮青属不同性质行为主体,执法总队是否对去哪儿网平台公司予以处罚属另一行政行为,并不影响对李壮青的行政处罚决定。故对其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执法总队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执法总队在现场执法检查中,对李壮青本人及乘客进行询问,认定李壮青及其驾驶车辆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向其出具权利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在李壮青明确表示不陈述申辩,不要求听证,请求尽快解决后,经过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关于李壮青所提立案审批表负责人、案件处理审批表负责人、结案报告负责人、集体讨论参与人员的身份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审批表、结案报告由谁审批签字及集体讨论由谁参与,系行政机关内部工作安排,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对李壮青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并无不妥之处。关于李壮青所提执法总队现场检查存在暴力等违法行为,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处罚金额的问题。首先,根据《网约车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执法总队给予李壮青罚款3万元的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处罚幅度。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精神,行政机关执法,应当遵循公正、善意、合乎情理原则,合理行使自由裁量尺度,做到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相统一,以真正实现法律制定精神和实施目的。基于现实情况的不断发展变化及其复杂性,立法机关赋予了行政执法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具体环境、相对人违法情节等情况,依法决定选择何种处罚形式、处罚幅度的裁量权,除非明显不当,一般情形下,司法审判应尊重行政机关根据执法实践作出的判断。本案发生于我国春运期间,正值执法总队与公安、城管等多部门联合开展北京南站地区交通环境秩序综合整治行动,在此从严整治的情况下,李壮青仍然违反规定,在北京市南站巡游出租汽车非营业站点且属进出站主要干道上载客,执法总队根据辖区社会形势要求、市场秩序状况及李壮青的违法情节、性质及严重程度进行综合判断,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进行处罚,处罚金额合理,并无明显不当。关于李壮青所称依据《北京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其违法情节不足以从重顶格处罚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参考《裁量基准》第五条规定,违法情节恶劣,对公共安全、社会秩序造成危害后果或者较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可以从重处罚。经审查执法总队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书不存在明显不当的情形,故李壮青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市政府复议程序是否合法。市政府在收到李壮青的复议申请书后经审查予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通知执法总队予以回复、作出复议决定并履行了送达程序,市政府履行复议程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壮青所提市政府滥用延期审理规定的问题,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市政府基于本案情况复杂,作出并送达《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决定延长案件审理期限30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同时,关于李壮青所提市政府侵害其阅卷权及补正权利,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市政府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李壮青的复议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并应李壮青的申请提供相关卷宗材料,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执法总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亦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亦予支持。李壮青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壮青的诉讼请求。 李壮青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在依法审理、审理程序和法规依据、证据认证、事实查证、行政行为合法性认定、判决理由阐明上存在违法和诉求遗漏等问题。二、上诉人坚持主张一审起诉书和证据材料及证据清单、取证要求、庭审笔录及庭审陈述、复议申请书和证据材料中的诉请和论证内容,特别是被上诉人突破交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对上诉人给予明显不当顶格处罚的违法行为,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判决。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李壮青一审诉讼请求。 执法总队、市政府同意一审判决,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李壮青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邮政EMS本人签收页(所寄送的《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和所附证据材料); 2.EMS官网邮件收寄情况查询结果; 1-2.证明市政府违法超期向李壮青提供执法总队的复议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3.《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现场检查笔录》(京交法(3)字1833431),证明手写记录栏第三至第四行载明的是被检查人此次营运未获违法所得,并非车费已完成支付,在该笔录下方执法人员和执法证号空白处具名签名的两人(王宁、吴俊),其签名笔迹完全相同且与其手写的记录内容笔迹相同,应系一人所签所写,且签名笔迹和手写记录内容笔迹与证据4中两同名执法人员(王宁、吴俊)在同时间同地点对乘客所做询问笔录的签名和手写记录内容笔迹明显不同,且签名人员并非上车暴力拔取车钥匙强迫李壮青下车的自称执法总队人员,执法总队存在伪造行政处罚证据或检查现场单人违法执法情形,亦与执法总队在《行政复议答复意见》第2页倒数第二段所称的事实陈述明显不符,执法总队处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4.《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询问笔录》(京交法(3)字1826618),证明询问人、记录人和执法证号空白处具名签名的两名执法人员(王宁、吴俊)的签名笔迹和手写记录内容笔迹与证据3和证据5中两同名执法人员(王宁、吴俊)在同时间同地点所做两份现场笔录中的签名和手写记录内容笔迹明显不同,执法总队存在伪造行政处罚证据情形,亦与执法总队在《行政复议答复意见》第2页倒数第二段所称事实陈述明显不符,执法总队对李壮青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5.《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现场笔录》(京交法(3)字1812636),证明在执法人员和执法证号空白处具名签名的两人(王宁、吴俊),其签名笔迹完全相同且与其手写的笔录内容笔迹相同,应系一人所签所写,且签名笔迹和笔录手写内容笔迹与证据4中两同名执法人员(王宁、吴俊)在同时间同地点对乘客所作的询问笔录的签名和手写记录内容笔迹明显不同,且签名人员并非该笔录中载明的“两名执法人员出示证件,当初宣读《扣押车辆决定书》京交法(3)字182005告知当事人……,开始实施强制措施,……实施过程已全程音像记录。”中的现场实际执法人员,存在伪造行政处罚证据和现场执法人员非该两具名执法人员等违法情形,执法总队对李壮青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要求执法总队和市政府按照该笔录记录内容提供全程音像记录,并比对核实其执法人员身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同一性; 6.《询问笔录》(编号:03FWY1900045京交法(3)字),证明其窗口执法人员预先打印好的该笔录内容第2页第六行至第七行写明“司机端实际收取的车费金额是:0元”、第九行写明“检查时没有收取车费”,与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和其提供的执法总队《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中“车费已完成支付”的内容,存在事实及违法主体认定矛盾; 7.《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案件处理审批表》(文书编号:03FWY1900045京交法(3)字),证明该审判程序材料中显示的具名行政机关负责人为董力军(第三执法大队大队长),并非对李壮青作出被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及相关通知和决定文书的用章行政机关即执法总队负责人; 8.《集体讨论记录》,证明该记录中具名和诸页签名的参与集体讨论人员均为第三执法大队内部人员,显示并无对李壮青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相关通知和决定文书用章行政机关即执法总队负责人具名及签名参加和发表意见,违反了法定行政决定程序;所列具名法制审核人员朱瑞君是否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了法律职业资格,并无附加证明材料,审核程序证据不足; 9.《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结案报告》(京交法(3)字03FWY1900045),证明该报告中具名和签名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并非对李壮青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及相关通知和决定文书用章行政机关即执法总队的负责人,违反了法定行政决定程序; 10.《行政复议答复意见》,证明执法总队违反法定程序要求李壮青先缴纳罚款后做出送达处罚决定书,做出处罚决定的时间是2019年2月26日,实际于2019年1月28日其下属第三执法大队的窗口执法人员现场要求李壮青以POS机刷银行卡方式在其窗口向执法总队先行缴纳了罚款; 11.李壮青在执法总队通知的下属第三执法大队办事大厅按照窗口执法人员要求在其提供的POS机上现场刷卡缴纳罚款的银联回单,证明执法总队违反罚缴分离的法定程序,显示收款商户名称为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执法总队未提供应由指定代收银行出具的国务院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统规定的银行代收行政处罚罚款回执票据(一式多联)。显示现场刷卡缴罚时间为1月28日下午14点34分许,早于证据12的处罚决定书送达时间14点42分,执法总队违反法定程序先缴后罚; 12.《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证明显示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时间为14点42分,明显晚于证据11显示的执法窗口POS机刷卡缴罚时间,执法总队违反法定程序先缴后罚; 13.执法总队在官网2018年9月25日发布的《裁量基准》相关内容摘要,属于向社会公布实施并且现行有效的法规,证明执法总队未按《处罚基准》中所称李壮青违法行为和违反情形对应的裁量基准和罚款范围事实处罚(C1949A042:“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驾驶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在交通运输场站地区从事经营活动的,警告并处1.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在李壮青无基准表中列明的具体违法情形及对应的裁量基准情况下,对李壮青进行了三万元的顶格处罚,滥用自由裁量权,处罚明显不当;对平台和驾驶员设定了双重处罚标准,显示公平; 14.交通运输部网约车管理规章摘要,证明错误理解和适用、选择性适用规章相关规定及对相关违法主体选择性执法等,根据这些依据不能对李壮青做出处罚; 15.复议申请书,证明原行政处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侵权执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选择性执法、明显不当等,根据这些依据不能对李壮青做出处罚; 16.《关于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正确实施交通行政处罚的通知》,证明李壮青从事非经营性活动,只是约车平台的雇员,只是提供驾驶服务。对李壮青的罚款不应超过1000元,最多不能超过1万元,通过双方证据,李壮青还没有开始运营,没有收取车费,没有违法所得。如果最终确定违法所得是李壮青收取的,按照规定,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也是65元的三倍。 执法总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其中事实证据为: 1.《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李壮青的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及享有的权利; 2.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对现场检查情况的记录; 3.对乘客的询问笔录,证明李壮青从事网约车经营行为; 4.《扣押车辆决定书》,证明对涉案车辆予以扣押,要求李壮青在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和处理的文书; 5.现场笔录,证明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情况的记录; 6.立案审批表,证明履行立案审批手续; 7.扣押车辆审批表,证明履行行政强制措施审批手续; 8.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驾驶员身份信息及涉案车辆信息; 9.涉案订单截图及检查地点截图,证明涉案订单、检查地点信息; 10.对李壮青的询问笔录,证明内勤执法人员对李壮青进一步调查询问,核实案情; 11.《权利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告知李壮青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及提出听证权利的文书; 12.案件处理审批表,证明履行对案件处理的审批手续; 13.集体讨论记录,证明对集体讨论情况的记录; 14.扣押车辆处理审批表,证明履行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审批手续; 15.《扣押车辆处理决定书》,证明解除行政强制措施,车辆发还李壮青; 16.车辆领取通知书,证明对李壮青车辆领取情况的记录; 17.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北京银联商户存根,证明李壮青交纳罚款的记录; 18.结案报告,证明案件处理结果的报告。 市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其中事实证据为: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行政复议接待室接待笔录、行政复议申请收据; 1-2.证明市政府收到李壮青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政府通知执法总队答复; 4.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及证据目录,证明执法总队答复情况; 5.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政府依法延长复议案件审理期限并送达; 6.阅卷材料邮寄凭证,证明市政府邮寄送达阅卷材料的情况; 7.《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执法总队提交的证据1中《处罚决定书》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7中《复议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不予认证;关于李壮青提交的证据5及执法总队提交的证据4、5、7、14、15、16,涉及车辆扣押行为,由于本案审理对象系《处罚决定书》,应当围绕被诉处罚决定进行审理,车辆扣押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证;关于李壮青提交的证据16,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李壮青提交的证据11及执法总队提交的证据17,系罚款缴纳记录,因缴纳罚款行为系对被诉处罚决定的履行,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认证;关于各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行政机关依法履职过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执法总队及市政府提交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若干规定》第五条、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的批复》之规定,执法总队对辖区内擅自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活动的行为,有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李壮青通过约车软件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但其当时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该车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执法总队据此认定,李壮青的行为属于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执法总队在2019年1月22日现场检查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依据《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将涉案车辆予以扣押,并在扣押涉案车辆前,向李壮青告知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种类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扣押车辆后,在24小时内履行了行政强制措施审批手续。李壮青到执法总队处接受进一步调查处理,执法人员为其制作了《询问笔录》,开具《权利告知书》,执法总队按照《裁量基准》的规定,经过集体讨论,制作了《集体讨论记录》,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李壮青,应当认定执法总队作出《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市政府作为执法总队的本级人民政府,对李壮青不服执法总队所作《处罚决定书》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审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政府在收到李壮青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先后作出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并向申请人以及被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经审查作出了《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执法总队所作《处罚决定书》,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其他认定意见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意见。 综上所述,李壮青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壮青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壮青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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