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也就是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合法权益遭受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侵害,需要通过提起行政诉讼使他们受损害的权益得到救济和恢复,即具有诉的利益。具体而言,一是原告要有可能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合法权利或利益,二是该权利或利益具有通过所提诉讼予以救济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40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文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辉(系杨文金女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严自成(曾用名严志成)。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英德。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朗州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曹立军,市长。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育才路。 再审申请人杨文金、严自成因诉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常德市政府)及被申请人王英德、原审第三人湖南省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常德市房管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行终15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文金、严自成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审查的是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不涉及民事确权。二审法院认为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确定案涉房屋权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再审申请人因房屋登记提起的多起行政诉讼都与本案有关,因此本案起诉期限具有延续性,应适用二十年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撤销二审裁定,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也就是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合法权益遭受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侵害,需要通过提起行政诉讼使他们受损害的权益得到救济和恢复,即具有诉的利益。具体而言,一是原告要有可能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合法权利或利益,二是该权利或利益具有通过所提诉讼予以救济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本案中,杨文金、严自成起诉要求撤销常德市政府作出的常政复决字〔2014〕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61号复议决定),其目的在于撤销王英德的房屋登记,将案涉房屋恢复登记至杨文金、严自成名下。但是,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两套房屋已被征收并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因此,案涉房屋在被拆除时物权即已消灭,针对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亦失去了载体。在此情况下,常德市政府作出的61号复议决定是否撤销,以及案涉房屋登记是否恢复、恢复至何人名下等,均因房屋灭失而失去了执行的基础。因此,杨文金、严自成针对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及相应行政复议行为提起诉讼,均无法实现其权益救济的目的。同时,不动产登记仅是行政机关对不动产权属予以确认和记载的行为,本身并不直接创设物权,当事人对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有争议的,应当直接解决基础民事争议。案涉两套房屋已被拆除,征收补偿款已经冻结,尚未支付,本案当事人就案涉房屋登记的争议,实质是杨文金、严自成与王英德之间就房屋及补偿款权属产生的争议,对此,争议双方可直接通过民事确权途径解决。杨文金、严自成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具有诉的利益,二审在裁定驳回起诉的同时,释明争议双方可通过民事确权解决补偿款分配问题,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在此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应当按照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二年计算,但在2018年2月8日之后不得超过一年。二审认定本案应适用一年的起诉期限不当,本院予以指出,但该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综上,杨文金、严自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杨文金、严自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艾涛 审判员 宋楚潇 审判员 杨志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何 媛 书记员 张燕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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