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单独或者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补偿诉讼的,应当有具体的赔偿、补偿事项以及数额。本案中,当事人的赔偿请求缺乏具体的赔偿事项,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且经法院释明,其仍拒绝明确,原审法院因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9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明,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马晓伟,主任。 再审申请人肖明因诉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卫生委)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赔终183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肖明申请再审称,国家卫生委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未履行法定审查确认职责,二审法院无法审理本案,一、二审法院应当将本案移送最高人民法院。请求:1.撤销一、二审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3.确认不予赔偿决定执行了二审法院的违法判决,侵害其合法权利,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单独或者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补偿诉讼的,应当有具体的赔偿、补偿事项以及数额。本案中,肖明的赔偿请求缺乏具体的赔偿事项,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且经法院释明,其仍拒绝明确,一、二审法院因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肖明提供的申请材料及申请再审主张及理由,尚不足以否定原审生效裁判,其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肖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泓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琪璟 书记员 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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