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们
2022年8月10日,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北京中辽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审核通过,我所正式设立。中辽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及律师团队拥有多年承办全国.....【了解详情】

电话:400-9656-881、010-68334866

邮箱: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8号楼金贸大厦C2座6层605/606

导航链接

征地律师,拆迁律师,北京中辽律师事务所

最高法院案例: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侵害村民权利时乡镇政府须履行监督职责_征地拆迁律师最高法院案例: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侵害村民权利时乡镇政府须履行监督职责_征地拆迁律师
>

最高法判例

最高院指导案例

最高院拆迁十大案例

最高院行政不作为案例

最高院行政审判十大案例

江苏高院行政审判2021十大案例

山西高院发布2021年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21年度广东法院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

山东高院2021年十大行政处罚典型案例

重庆法院2021年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云南高院2021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最高院征收拆迁典型案例(第二批)

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耕地保护典型行政案例

人民法院服务新时代东北全面振兴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涉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人格权保护典型案例(附答记者问)

最高法发布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第三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 住房城乡建设部联合发布老旧小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典型案例(附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电影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国家公园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两高一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暨典型案例(附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2023年人民法院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北京一中院: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法发布行政协议典型案例30个【收藏版】

最高法院案例: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侵害村民权利时乡镇政府须履行监督职责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WechatIMG2.jpg

01


裁判要旨



1.镇级人民政府依法具有监督其辖区内村民代表会议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据此,某镇政府作为镇级人民政府,依法具有监督其辖区内村民代表会议的法定职责,应依法对王某的申请作出处理。
2.镇级人民政府应当如何履行监督职责问题。镇级人民政府履行监督职责应当对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是否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是否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等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处理,利用对村民自治的监督确保村民自治的实质性实现。只有在镇级人民政府对村民代表会议的召开以及会议决定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上述实质性审查后,才能认定履行了法定监督职责。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2019年10月17日,某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决议内容:1.就我村未搬迁宅基地房屋及非住宅决定立即启动村民自治搬迁腾退工作,以村委会为主体具体实施。2.为确保广大村民利益、 早日实现安置房开工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决定立即收回我村未搬迁村民宅基地使用权,决定立即解除未搬迁非住宅土地租赁合同并收回(或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由村委会负责通知并腾退地上物等工作事宜。3.通过《某村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腾退实施方案》并按照以上方案实施。4.自治搬迁腾退其他工作事宜由村两委会讨论决定并实施。2020年4月19日,某村村支部委员会、某村委会、某村经济合作社联合作出《宅基地使用权收回决定书》,决定收回原告王某的宅基地使用权。
2020年4月22日,原告王某向北京市某镇政府邮寄《履责申请》,要求某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责令某村委会撤销《宅基地使用权收回决定书》,改正强拆房屋、毁坏财物、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针对该履职申请,原告王某于2020年6月28日向某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认为某镇政府不履行职责违法。某区政府于2020年8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相关规定,某镇政府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某镇政府收到原告履责申请后未对此作出处理,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决定责令某镇政府60日内对申请人提出的要求履行监督职责申请作出处理。
2020年8月22日,原告王某再次向某镇政府邮寄《要求履行监督职责申请书》,要求某镇政府履行监督职责,责令某村委会改正2019年10月17日某村委会所作收回某村棚改范围内所有未搬迁宅基地及非宅基地的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某镇政府8月23日收到该申请后,于2020年10月16日向原告王某作出《要求履行监督职责申请书处理情况》,原告不服该处理情况,故提起本案诉讼。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0)京0119行初151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某镇政府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的《要求履行监督职责申请书处理情况》;二、责令被告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王某的《要求履行监督职责申请书》重新作出处理。某镇政府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7日作出(2022)京01行终18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原告王某向某镇政府邮寄了履责申请,要求某镇政府履行监督职责,责令某村委会改正2019年10月17日某村委会所作收回某村棚改范围内所有未搬迁宅基地及非宅基地的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根据以上规定,某镇政府具有监督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职责。某镇政府收到原告的履责申请后,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要求履行监督职责申请书处理情况》,但该《要求履行监督职责申请书处理情况》仅是对工作开展情况的说明,某镇政府未对村民代表会议是否经过了村民大会的授权、会议的召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收回决议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收回条件进行审查,故某镇政府未完全对王某所申请事项履行监督职责,对于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来源:一审: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9行初151号行政判决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行终181号行政判决
图片

END


3.行政争议解决团队.png

4.媒体平台 扫码关注.png


发表日期:2024-07-17  浏览:
邮箱

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8号楼金贸大厦C2座6层605/606

客服咨询

扫码关注公众号

扫码关注公众号

保存图片,微信识别二维码

  打开微信

遇到问题?请给我们留言

请填写您的需求,我们将会电话回复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