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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当事人已签订征迁安置协议并领取补偿款,
但未按照协议约定自行拆除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应当视为放弃拆除,自愿交出房屋由行政机关组织拆除。故本案不存在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当事人提起诉讼,缺乏事实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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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47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穆某,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解放东路**。
法定代表人:杨磊,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穆某因诉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村区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23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穆艳荣申请再审称:一、穆某领取拆迁补偿款后,并未腾空房屋,应视为不予认可拆迁协议。一、二审认为穆某放弃自行拆除,自愿交给安阳城街道办事处拆除,系认定事实错误。二、马村区政府强行将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建设用地,违反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三、马村区政府强行拆除房屋时,并未支付全部补偿款,违反相关规定。四、案涉项目未取得相关审批,该拆迁行为应确认违法。五、拆迁协议补偿标准低于《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关于城中村改造征迁补偿安置的指导意见》规定的补偿标准,未依法保障穆某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穆某已签订《焦作市东海大道(马村区段)征迁安置协议》并领取补偿款,但未按照协议约定自行拆除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应当视为放弃拆除,自愿交出房屋由安阳城街道办事处组织拆除。故本案不存在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穆某提起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穆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穆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穆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袁晓磊
审判员 聂振华
审判员 马鸿达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海婷
书记员 李岩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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