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对形成于2015年5月1日之前的系属行政协议产生的纠纷,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或者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其他争议解决途径的,作为协议一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行政协议作为一种行政手段,既有行政性又有协议性,应具体根据争议及诉讼的性质来确定相关的规则适用,在与行政法律规范不相冲突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故诉讼时效制度可以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50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亿嘉利科技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乐山沙湾亿嘉利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成都亿嘉利公司、沙湾亿嘉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沙湾区政府解除投资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行终11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都亿嘉利公司、沙湾亿嘉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宗地早在2005年已被四川省政府批准建设水电站,土地性质决定鳗鱼养殖项目无法进行,沙湾区政府签订案涉协议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涉案协议可撤销并由被申请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判决认定申请人未完成用地协议的签署导致项目无法推进系事实认定错误,非但不能对抗土地已经变更为水电站用地的事实,亦不能解释申请人多次发函但未得到正面答复,且与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未取得环评手续等问题前后矛盾。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撤销《投资协议》,并由被申请人赔偿两申请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万元或发回重审;判令被申请人承担一审、二审以及再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内容,沙湾区政府(甲方)的责任为“1.区政务服务中心为乙方提供优质的‘一站式’服务。涉及区级行政收费除技术性收费外,一律只收工本费。2.为加快乙方项目建设进度和协调各方关系,甲方明确一名区级领导负责项目实施全过程的协调、服务工作。3.甲方对该项目予以符合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扶持”。成都亿嘉利公司(乙方)的责任为“1.乙方须在项目所在地工商部门注册具备法人资格的公司,项目建成如涉及产品出口,须在乐山海关报关出口。2.因项目用地紧靠省道108线,是沙湾区观光农业带,乙方须向甲方提供该项目的布局、建筑风貌等相关规划设计方案,经审定同意后方可进行项目建设。3.乙方项目须符合沙湾电站相关安全规定和先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方可动工,项目实施时做到环保‘三同时’”。以及根据协议第三条项目建设地点及用地约定,“乙方租赁沙湾区祝村、王坝村800亩土地(以实际租赁土地面积为准)用于投资该项目,土地租赁期和土地租金以乙方与当地村组及村民签订的租赁协议为准。乙方在项目规划、建设等土地使用中须符合土地流转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根据上述约定,沙湾区政府负有就案涉项目实施全过程协调和服务的义务,不负有代为进行用地申请和提供项目用地等义务。原审经审理认定,成都亿嘉利公司一方未能就项目所涉大部分土地签订用地协议,对于案涉项目未能推进致使合同目的落空具有过错;但沙湾区政府对成都亿嘉利公司一方有关土地权属的函询一直未予实质回应,违反了协议的附随义务,也具有过错,认定无明显不当。原审综合考虑本案协议履行情况、协议性质以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沙湾区政府在本案中赔偿损失5万元,亦无不当。成都亿嘉利公司、沙湾亿嘉利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支持撤销《投资协议》,由沙湾区政府赔偿经济损失40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的诉请,理据尚不充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成都亿嘉利公司、沙湾亿嘉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亿嘉利科技有限公司、乐山沙湾亿嘉利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张昊权
审判员 乐 敏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健康
书记员 刘孟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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