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胜诉案例: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判决确认违法并责令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
2025.11.01

基本案情
原告是浙江省海宁市盐官镇盐官村9组村民,在盐官镇人民路355弄10号有宅基地及其房屋一处。现在因为原告的宅基地被规划为新村点安置区块,原告的宅基地及其上房屋面临拆迁。为核实拆迁的合法性,2018年7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EMS向被告的派出机构海宁盐官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申请书面公开原告宅基地及其上房屋所在地的如下政府信息:收回原告宅基地的批准文件;收回原告宅基地的补偿安置方案;原告的宅基地被规划为新村点安置区块的批准方案;盐官百里钱塘景区总体规划;《盐官度假区中心区旧住宅拆迁项目》的补偿安置方案;批准《盐官度假区中心区旧住宅拆迁项目》的行政机关;原告的宅基地及其上房屋是否位于《盐官度假区中心区旧住宅拆迁项目》范围内?原告的女儿从学校老师岗位被借调到拆迁指挥部的正当理由。2018年7月26日,被告的派出机构海宁盐官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收到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至今没有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原告,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原告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原告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原告,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第三十六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原告认为,被告的派出机构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2018年10月26日,原告以被告的派出机构海宁盐官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12月13日收到《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通知书》,海宁盐官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是海宁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法律上的责任主任为海宁市人民政府。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联系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作出更改、补充”。被告海宁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盐官度假区管委会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按上述法条规定办理,属于行政不作为。有关被告辩称,2018年7月25日原告申请盐官度假区管委会公开的信息,被告或其他职能部门已在前4次申请中予以答复,无需重复答复;原告已构成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问题。的确原告向盐官度假区管委会提出涉案的申请与前几次申请政府信息有些内容相同或相似,但也有诸如“盐官百里钱塘景区总体规划,《盐官度假区中心区旧住宅拆迁项目》的补偿安置方案,批准《盐官度假区中心区旧住宅拆迁项目》的行政机关”的内容未出现在前面的数次申请中;同时,原告在6月11日、7月25日2天向四个单位和机构5次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且内容也有重复,行为有所过激,但其出于“核实申请人宅基地拆迁情况”目的,尚在情理之中,故不能定性为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对其申请行为不能予以限制。综上,盐官度假区管委会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依法履行答复的职责,应确认违法,原告要求其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予以支持。盐官度假区管委会系被告派出机构,对外的行政责任应由派出的机关承担。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海宁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答复职责行为违法;责令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 关联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原告,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原告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原告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原告,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案例案号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4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