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经营性损失,系预期收益性质的间接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和“直接损失”
2025.10.2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六)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对于青铜峡市某某兴业建材厂所诉的经营性损失,系预期收益性质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和“直接损失”,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铜峡市某某兴业建材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林。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金。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生态环境局青铜峡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樊某晏。
再审申请人青铜峡市某某兴业建材厂因诉被申请人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铜峡市政府)、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生态环境局青铜峡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4)宁行赔终3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铜峡市某某兴业建材厂申请再审称,轮窑之外未拆除的附属设施等属直接损失,另经营性损失也应予赔偿等,一、二审未作认定存在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2021年12月16日,被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与再审申请人青铜峡市某某兴业建材厂签订《拆除赔偿协议书》,就拆除青铜峡市某某兴业建材厂的64门轮窑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赔偿其所有损失共计208万元,所有赔偿款已于2023年6月21日支付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六)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对于青铜峡市某某兴业建材厂所诉的经营性损失,系预期收益性质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和“直接损失”,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另对于其他附属设施设备的损失,因现有证据并未证明已由青铜峡市政府拆除,故青铜峡市某某兴业建材厂主张该项损失为直接损失亦难以支持。其申请再审理由和所提交的材料难以推翻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和处理结果。
综上,青铜峡市某某兴业建材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铜峡市某某兴业建材厂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行赔申113号行政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