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评估报告作出程序违法是否必然导致征收补偿决定被撤销
2025.10.25

行政机关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选定评估机构,未审查被征收人申请复核、鉴定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存在程序违法之处。但鉴于涉案评估机构具有相应评估专业资质,涉案评估报告依法送达,且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涉案类似房地产价格存在明显波动的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评估报告能够作为当事人房屋征收补偿的依据,符合客观实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邱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秀苑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郭涛,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邱某某因诉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山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云行终14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邱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西山区政府以相同事由和相同内容的评估报告为依据重复作出补偿决定,明显违法,且涉案评估报告不合法,补偿决定应予撤销;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已被确认为违法,故征收决定不具有合法性。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本案中,西山区政府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选定评估机构,未审查邱某某申请复核、鉴定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存在程序违法之处。但鉴于富乙公司具有相应评估专业资质,在本案所涉的第二次评估报告已依法向邱某某送达,且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案涉类似房地产价格存在明显波动的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富乙公司的评估报告能够作为邱某某房屋征收补偿的依据,符合客观实际。西山区政府作出的西房征〔2021〕3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30号补偿决定)对邱某某的补偿已包括案涉房屋价值、房屋装修补偿、搬迁费、过渡安置费,并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邱某某选择,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能够保障邱某某的安置补偿权益。据此,原审法院确认30号补偿决定违法,而未予撤销,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
需要指出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对评估机构的选定以及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申请复核、鉴定的权利具有明确规定。西山区政府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未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开展工作,存在违法,本院予以指正。西山区政府今后应当严格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
综上,邱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邱某某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行申1391号行政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