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房屋征拆协议因继承或买卖产生的纠纷,不能请求确认案涉拆迁补偿协议无效!
2025.10.24

本案中,刘月芳于原审起诉请求确认案涉拆迁补偿协议无效。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和“合同性”的特点。因此,对行政协议效力的认定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同时可以适用涉及合同效力的相关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表明,案涉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刘天送名下,刘金伟与刘天送系同一户的家庭成员,该户现户主为刘金伟。刘金伟以该户户主名义就黄集建(98)字第601552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及其上房屋补偿事项,与南区建设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符合该区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现无证据表明案涉拆迁补偿协议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或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无效之情形,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月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芳,女,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行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包顺富,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伟,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再审申请人刘某芳诉被申请人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岩区政府)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行终11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刘某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原审判决错误将房屋征收作为集体土地征收处理,进而认定户内成员才是安置对象、户主系签约主体错误。2.案涉房屋登记在刘某送名下,只有刘某送的继承人才有权取得补偿权益。案涉拆迁补偿协议的签约人刘某伟并非继承人,对案涉拆迁标的没有任何权利。3.黄岩区政府下属机构南区建设指挥部与刘某伟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不当处分了拆迁标的物,导致拆迁标的物的补偿价值大幅受损,损害了刘某送继承人的合法权益。4.在案涉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其已提起继承纠纷的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引导其就继承等事由另行诉讼解决的途径不可行。5.原审法院对案涉拆迁补偿协议的审查存在偏差。6.原审法院未追加刘某伟的妻、女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程序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刘某芳于原审起诉请求确认案涉拆迁补偿协议无效。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和“合同性”的特点。因此,对行政协议效力的认定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同时可以适用涉及合同效力的相关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表明,案涉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刘某送名下,刘某伟与刘某送系同一户的家庭成员,该户现户主为刘某伟。刘某伟以该户户主名义就黄集建(98)字第601552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及其上房屋补偿事项,与南区建设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符合该区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现无证据表明案涉拆迁补偿协议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或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无效之情形,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刘某芳与刘某伟及他人之间因继承或买卖产生的纠纷,可另行寻求救济。刘某芳主张原审法院未追加刘某伟的妻、女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程序违法,亦不能成立。
综上,刘某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芳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9627号行政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