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

最高法院案例:家庭内部财产继承人签订拆迁协议效力有效。

2025.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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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据《马寨镇杨寨社区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规定,补偿安置主体权属认定按照“一宅一户一证”的原则。本案三再审申请人虽系李某兰夫妇的法定继承人,并通过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了其对案涉房屋的相应权利,但三再审申请人的户籍均不在案涉宅基地对应的家庭户内,也不是案涉宅基地的实际使用人。在李某英与三再审申请人等人就家庭内部财产纠纷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二七区政府根据马寨镇杨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家庭情况说明、宅基地证明等材料,将在案涉宅基地上唯一有户籍的李某英作为整个家庭的代表,并与其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在维护整个家庭的权利,并未从法律上将拆迁安置补偿的利益仅分配给李某英一人所有。三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案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实质是对补偿利益的分配产生争议,鉴于案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系二七区政府对李凤英所代表的整个家庭的补偿,以及生效民事判决对三再审申请人的房产份额已经予以确认,且李某英对三再审申请人的相应份额也予以认可,双方可通过民事途径另行解决。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娥,女,195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莉,女,195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蕊,女,196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承。

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政通路85号。

法定代表人苏建设,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某英,女,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再审申请人陈某娥、陈某莉、陈某蕊因诉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二七区政府)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终17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某刚、审判员仝某、审判员阎某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娥、陈某莉、陈某蕊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再审申请人是案涉宅基地和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再审申请人明确要求作为共有权人签订协议,二七区政府明知再审申请人是合法共有人,却只与李某英签订协议,一、二审判决认定二七区政府尽到了审慎义务,认定事实错误。2.李某英是城市工人身份,不是村民人口。(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变更宅基地使用权人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案涉宅基地和房屋被拆迁时登记的使用权人是李某兰,村民组没有经村民会议决定自己决定变更的权利。2.《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二七区政府只与李某英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行为的违法性显而易见,该协议因违法而依法应当归于无效。3.《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等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裁准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判决被申请人二七区政府与李某英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马寨镇杨寨社区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规定,补偿安置主体权属认定按照“一宅一户一证”的原则。本案三再审申请人虽系李某兰夫妇的法定继承人,并通过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了其对案涉房屋的相应权利,但三再审申请人的户籍均不在案涉宅基地对应的家庭户内,也不是案涉宅基地的实际使用人。在李某英与三再审申请人等人就家庭内部财产纠纷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二七区政府根据马寨镇杨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家庭情况说明、宅基地证明等材料,将在案涉宅基地上唯一有户籍的李某英作为整个家庭的代表,并与其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在维护整个家庭的权利,并未从法律上将拆迁安置补偿的利益仅分配给李某英一人所有。三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案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实质是对补偿利益的分配产生争议,鉴于案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系二七区政府对李某英所代表的整个家庭的补偿,以及生效民事判决对三再审申请人的房产份额已经予以确认,且李某英对三再审申请人的相应份额也予以认可,双方可通过民事途径另行解决。故,一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陈某娥、陈某莉、陈某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陈某娥、陈某莉、陈某蕊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4869号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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