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

最高法院案例:强制拆除合法房屋的行政赔偿时间节点问题

2025.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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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点


  

强制拆除合法房屋的行政赔偿时间节点问题,因违法强制拆除合法房屋而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请求给予行政赔偿时,确定赔偿标准时不应使赔偿请求人获得的行政赔偿低于因依法拆迁所应得到的补偿,亦不应低于赔偿时该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某春,男,1942年12月2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营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升(系任某春之子),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营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锦(系任某春之子),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丹东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日月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峰,辽宁省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

再审申请人任某春因诉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鲅鱼圈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行终4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杨迪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任某春以一、二审法院以2012年作为赔偿计算时点违法;一、二审法院以公证书否定其财产包括大量黄菠萝树、大藏獒狗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法院存在枉法裁判等情形为由为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一、第二项,依法改判;以2019年8月作为赔偿计算时点确定其损失,鲅鱼圈区政府赔偿其因违法征收造成的全部损失。

鲅鱼圈政府答辩称:首先,关于房屋赔偿。任某春房屋系无照房和违法建筑,以2000元/平方米有照房屋的标准,按照全部面积进行赔付已经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其次,任某春主张其存在6千万元损失中的绝大多数物品(如1600万棵黄菠萝树苗)并不存在;狗可以自由移动,狗是否丢失或者灭失与其无关。再次,公证行为合法有效,委托人的付款发票可以证实公证的真实性。现场工作人员在公证员见证和监督下对任某春财产状况(含树木等)进行了全部清点。公证处留存的录像不仅针对任某春房内物品及地上附着物等进行了证据保全,而且对测绘人员、评估人员、测绘公司工作过程和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能够证明任某春房屋被拆迁时的真实状况。最后,本案不存在枉法裁判和徇私枉法问题。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任连春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任某春应得到的行政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经一审法院认定,任某春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主要包括涉案房屋损失、土地附属物损失及室内装修损失、涉案房屋及土地上的可移动物损失、经营损失、房租损失、生活费损失、土壤损失、玉石损失、现金损失及建设所投入的人力、物力损失等。因此,任某春应当就上述损失是否由涉案行政行为造成以及具体损失数额提供证据。

关于土地附属物及室内装修、树木等损失的赔偿问题。征收过程有专人对任某春的各项财产进行了清点评估,该过程有公证人员进行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同时有现场录像。以上证据能够充分反映强迁时任某春的财产情况。一审判决参照鲅鱼圈区政府两次委托评估的估价报告,本着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则,以两次评估中较高的数额确定对任某春土地附属物及室内装修、树木等损失的赔偿,已经最大化地保障了任某春的合法利益。虽任某春主张公证虚假,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房屋、土地上的可移动物的赔偿问题。本案中,据一审法院查明,辽宁省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限期搬迁通知书》,并于2012年8月24日对任某春“位于熊岳镇于园子村××188.6平方米违法建筑进行拆除”,且强制拆除现场笔录记载:“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时,任某春家中空无一人,室内全部物品已搬走,院内剩余少量物品由工作人员送至黎明村周转用房内,为任某春提供用于居住的周转房钥匙交与任某春三儿媳仪玉胜手中。开发区公证处对强制拆除现场及周转用房等作出全程公证”。对于上述案涉房屋、土地上的可移动物,任某春可自行取回。若实际造成损失,任某春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经营损失、生活费损失、土壤损失、玉石损失、现金损失及建设所投入的人力、物力损失等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任某春基于涉案合同所主张的经营损失非直接损失,其要求赔偿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的生活费损失、土壤损失、玉石损失、现金损失及建设所投入的人力、物力损失等赔偿,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关于房租损失的赔偿问题。本案中,任某春房屋因政府违法征收被拆除后,行政机关为解决任某春一家居住问题曾提供周转房。在行政机关已为任某春提供周转房的情况下,任某春拒绝入住,其主张的租金损失应为其自身原因所致,对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任某春自行承担。此外,任某春仅提供了五份支付房租的收条作为其主张存在房租损失的证据亦依据不足。

关于房屋损失的赔偿问题。就强制拆除合法房屋的行政赔偿时间节点问题,因违法强制拆除合法房屋而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请求给予金钱赔偿时,确定赔偿标准时不应使赔偿请求人获得的行政赔偿低于因依法拆迁所应得到的补偿,亦不应低于赔偿时该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本案中,在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基于鲅鱼圈区政府的违法征收行为所引发的行政赔偿之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又以2012年作为确定房屋损失的赔偿时间节点确有不当。但结合涉案房屋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采用营惠信房地估字〔2012〕第A00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任某春案涉房屋的认定标准,即对任某春的房屋不区分有照无照,将其全部房屋均按有照房屋的标准确定了涉案房屋的赔偿数额,已经较好地保护了任某春合法权益,故任某春据此提起再审申请无实际意义。

综上,再审申请人任某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任某春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8910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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