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

最高法院案例: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审查

2025.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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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一、二审法院从案涉征收决定的作出主体是否具有法定职权、征收项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是否合法、征收补偿费用是否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以及案涉征收是否符合《征补条例》其他规定等方面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被诉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从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上诉。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某国,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法定代表人:郎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涛。

再审申请人许某国因诉被申请人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陵区政府)、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苏行终9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许某国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案涉项目存在以下问题:项目属于城中村改造,不能直接等同于旧城区改建,不符合公共利益目的;未依法展开客观详尽的现状调查,导致后续对再审申请人的房屋类型认定有误;未依法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评估作出的主体错误,且评估内容不够客观充分;未依法选定房屋评估机构;不能证明依法进行了规划论证;未能证明征收补偿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并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陵区政府作出的案涉征收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从案涉征收决定的作出主体是否具有法定职权、征收项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是否合法、征收补偿费用是否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以及案涉征收是否符合《征补条例》其他规定等方面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被诉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从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上诉。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再审申请材料来看,不足以认定一、二审判决存在错误。

综上,许某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某国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行申9271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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