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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小组大会能够决定取消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吗?

2025.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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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基本案情

项某母亲蒙某婚后迁入南宁市兴宁区某村,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项某自出生时即随其母落户于该村,且之后再未将户口迁出过该村。由于项某成年后常年在外居住,该村村委会认为,其生活保障与就业渠道均不依赖集体土地,客观上也无法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义务,并不具备取得某某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经村民小组集体讨论后,认定项某不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项某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责令村所在地政府对其该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重新作出认定。

再审过程中,村小组提出:

一、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当村民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法院可以代替政府行使监督权,被申请人在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也只是责令三塘镇政府对其某某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重新作出认定,故二审法院直接确认被申请人的某某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既超出了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也超出了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二、被申请人虽然并未将户口迁出,但常年在外居住,其生活保障与就业渠道均不依赖集体土地,客观上也无法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义务,并不具备取得某某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某某小组将被申请人认定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经过村民小组集体讨论的结果,是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决议。

三、《兴宁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指导意见》和《兴宁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矛盾纠纷调处实施办法(试行)》不属于法律、法规,三塘镇政府不能依据前述规范性文件对本案作出处理决定。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无论是三塘镇政府还是二审法院,都无权干涉。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项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02

裁判要点

在当前尚未有生效的法律、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既要尊重习惯,也要考虑一般常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从一般常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的角度出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二是加入取得。其中,原始取得最主要的表现方式就是出生。对于因出生而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在其出生时,父母至少有一方应当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本案中,被申请人的母亲蒙某已确定具有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被申请人自出生后即随母亲蒙某将户籍落户在该村,且之后再未将户口迁出,故被申请人符合原始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其自出生落户时起即应取得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现村小组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经丧失或者放弃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况下,仅以村民小组大会不予认定为由否定被申请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既缺乏理据,也侵犯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村小组主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属于村民自治范畴,政府及法院均无权干预的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并非完全属于村民自治范畴,若村民小组作出的决议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或侵犯村民的合法权益时,政府可以责令其改正,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村民亦可以申请法院撤销相关决定。

03

裁判结果

广西省高院经审查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则、程序等,由法律、法规规定。”在当前尚未有生效的法律、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既要尊重习惯,也要考虑一般常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从一般常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的角度出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二是加入取得。其中,原始取得最主要的表现方式就是出生。对于因出生而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在其出生时,父母至少有一方应当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被申请人的母亲蒙某已确定具有某某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被申请人自出生后即随母亲蒙某将户籍落户在某村,且之后再未将户口迁出过某村,故被申请人符合原始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其自出生落户时起即应取得某某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现村小组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经丧失或者放弃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况下,仅以村民小组大会不予认定为由否定被申请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既缺乏理据,也侵犯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理,镇政府作出南兴三府行处字〔2023〕3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被申请人出生后未获得村小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地份为由,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关于确认其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二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同时,二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被申请人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予以确认,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有利于争议的一次性实质解决,该处理方式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村小组主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属于村民自治范畴,政府及法院均无权干预的问题。《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据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并非完全属于村民自治范畴,若村民小组作出的决议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或侵犯村民的合法权益时,政府可以责令其改正,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村民亦可以申请法院撤销相关决定,故村小组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为由,主张撤销一、二审判决,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裁定如下: 驳回南宁市兴宁区某某小组的再审申请。


作者:北京中辽律师事务所

刘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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