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

最高法院案例:宏观上的管理职权并非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中的法定职责范畴

2025.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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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处的法定职责,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具有直接、具体处理行政相对人所申请事项的职责。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各项行政工作的管理职权,但该项职权一般为宏观上的管理职权,并非具有直接管辖职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处理行政相对人所诉申请事项的职责,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法定职责”的范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此申请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一般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监督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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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某峰。
再审申请人王某峰因与吉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林省政府)及吉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不履行监督、整顿职责及责令撤销行政批复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行终1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峰申请再审称:1.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未超起诉期限,应当予以立案审理。2.本案二审裁定遗漏诉讼请求,对请求吉林省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未予审理。3.吉林省政府违法作出的吉政函〔2014〕53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吉林贵金属交易中心的批复》,对本人的财产被侵占产生了实际影响,且不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程序性行为。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处的法定职责,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具有直接、具体处理行政相对人所申请事项的职责。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各项行政工作的管理职权,但该项职权一般为宏观上的管理职权,并非具有直接管辖职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处理行政相对人所诉申请事项的职责,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法定职责”的范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此申请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一般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监督范围。本案中,王某峰认为吉林省政府未对吉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违规经营行为履行监管、清理整顿职责,起诉请求确认违法并履行直接监管职责,系请求吉林省政府履行宏观上抽象的监督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吉林省政府根据延边州政府的请示,作出吉政函〔2014〕53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吉林贵金属交易中心的批复》,同意设立吉林贵金属商品交易中心。该《批复》为吉林省政府针对下级机关请示作出的批准行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并不直接对王某峰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王某峰主张的损失,并非吉林省政府行政行为直接所致,因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提出的吉林省政府连带赔偿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王某峰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二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王某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峰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9981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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