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

最高法院案例:当事人因行政机关错误颁证产生的损失包括在案涉土地上的合法投入及其利息损失等

2025.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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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当事人因行政机关违法核发土地使用证,享有的相应的信赖利益,在行政机关撤销该土地使用证后,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信赖利益包括基于对行政机关错误核发土地使用证而依法在案涉土地上的合法投入及其利息损失等。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河东街248号。

法定代表人储某好,市长。

再审申请人赵某某因诉被申请人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运城市政府)不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晋行终5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赵某某系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城镇居民。1996年,赵某某从山西省运城市某某村委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以X元的价格购买案涉150平方米土地,并垫石头院基。2003年11月25日,山西省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以下简称盐湖分局)作出运盐国土资处字(2003)第37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包括赵某某在内的10位被处罚人以未经土地部门批准,私自与某某办事处某某第五生产队协议买地,未办理用地手续为由,分别处以罚款1200元。2003年11月27日,赵某某缴纳罚款1200元。2004年1月12日,盐湖分局为赵某某办理运盐国用(XXXX)第XXXXXX(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案涉土地证)。2017年11月1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下发晋政地字【2017】194号文件,批复将盐湖区集体农用地26.2352公顷进行征收,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收手续,同时征收集体建设用地24.3372公顷。2020年8月26日,山西省运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关于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盐湖区政府)违规办理30余户国有土地证事宜的意见,决定由原发证机关对其违规核发给该30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2020年9月2日,山西省运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以下简称市登记中心)注销案涉土地证。征收过程中,赵某某要求按国有土地征收标准进行补偿,未达成一致意见。赵某某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运城市政府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

一审判决认为,赵某某作为城镇居民,1996年以建房为目的向某某村委购买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购地行为经过县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案涉土地证已由盐湖分局注销,赵某某并未取得案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其认为该地于2004年即转为国有土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由于行政机关的原因错误颁证,致使赵某某持有案涉土地证十六年,2020年市登记中心注销案涉土地证,使其信赖利益受到损失。而案涉土地于2018年纳入征收范围,运城市政府作为征收主体应当对赵某某进行相应补偿,给予其必要的信赖利益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运城市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赵某某所申请的补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运城市政府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认为,赵某某主张的补偿利益实际包括案涉宅基地及其在该宅基地的地上物。根据一审查明事实,赵某某案涉土地证被注销,失去在本案中主张补偿宅基地利益的权源基础,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另,针对案涉宅基地上的地上物,因运城市政府在征收案涉土地时未对该地上物补偿,运城市政府依法应当对赵某某案涉宅基地的地上物作出处理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赵某某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赵某某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持有的是《国有土地使用证》,即使案涉土地证被注销,按照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运城市政府也应当按照国有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予以征收补偿。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四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根据上述规定,作为城镇居民,只能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未经征收程序使用集体土地,属于违法用地行为,行政机关有权依法纠正。行政机关对于违规审批使用集体土地依法予以纠正,撤销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相关土地性质仍然回归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征收时,土地征收补偿费应当依法向土地所有权人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补偿。城镇居民因行政机关违法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享有相应的信赖利益,征收时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信赖利益包括基于对行政机关错误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而依法在案涉土地上的合法投入及其利息损失等。本案中,赵某某系城镇居民,1996年违法从某某村委购买集体土地。2004年前后,盐湖分局作出罚款行政处罚决定后,给赵某某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未经征收程序将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违反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2020年市登记中心依法纠正错误颁证行为,注销案涉土地证,案涉土地回归集体土地性质。征收过程中,运城市政府应当对赵某某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案涉土地上合法投入损失依法予以补偿。故二审法院判决运城市政府对赵某某案涉土地上的地上物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赵某某主张应当按照国有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予以征收补偿,不符合本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赵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某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行申235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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