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

最高法院案例:政府内部事务信息外化后所载内容直接设定权利义务且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不再属内部事务信息范畴

2025.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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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内部事务信息是行政机关履行内部监督管理职能、开展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主要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判断是否属于内部事务信息应从两个方面考量:从形式上而言,仅局限于行政机关内部之间;从效力上来说,仅为内部管理事项,对外部不具有约束力,不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一旦内部形成的信息开始外化,所记载内容直接设定当事人权利义务且对外发生了法律效力,则认定该信息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不再属于内部事务信息的范畴,应当予以公开。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原告许**,女,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政街15号。

法定代表人王有国,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东。

委托代理人雷某。

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东大街57号。

法定代表人陈吉宁,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慧。

原告许**不服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兴区政府)作出的京兴政公开(2019)第32号-答《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及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府)作出的京政复字〔2019〕3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大兴区政府及被告北京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被告大兴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东、雷剑,被告北京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彬、任佳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兴区政府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调查,原告许**提出的“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集贤地区旧村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京兴政会纪[2015]83号)”(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所记录的是大兴区政府为推进涉案项目建设,研究项目中住宅房屋拆迁问题所召开会议的信息。经属地镇政府反馈,为落实此次会议精神,其单独制定了该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贴发放的工作方案。综上,由于《会议纪要》所记载的信息为大兴区政府为研究工作而制作的内部管理信息,镇政府已经制定相关方案具体落实该会议有关要求。因此,根据《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或者处于行政机关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规定,现告知原告许**所申请的《会议纪要》属于被告大兴区政府制作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许**不服被诉告知书,向被告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北京市政府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告知书。

原告许**诉称,依据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2008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被告大兴区政府不依法履行职责,不予公开。2019年5月20日,原告许**向被告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大兴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被告北京市政府不履职,在2019年6月27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大兴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被告大兴区政府和被告北京市政府违反了2008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故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并判令被告大兴区政府重新答复;撤销被诉复议决定;诉讼费由被告大兴区政府和被告北京市政府承担。

原告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许**的身份;2.旧宫镇集贤地区旧村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购房装修补贴发放协议,证明原告许**的拆迁被安置情况;3.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许**反映旧宫镇有余庄房屋拆迁问题的答意见书,证明原告许**的具体住址和争议地块的位置;4.通州区潞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方案解答,证明原告许**监督拆迁人在征地拆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5.最高法判例,证明原告许**申请的信息公开属于应公开的范围。

被告大兴区政府辩称,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兴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9年3月12日,被告大兴区政府收到原告许**要求公开“京兴政会纪[2015]83号会议纪要”信息的申请;2.京兴政公开(2019)第32号-回《登记回执》及EMS快递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大兴区政府依法作出《登记回执》并送达申请人;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许某云申请政府信息征求意见的函》《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关于许某云申请政府信息征求意见的复函》及《关于旧宫镇集贤地区旧村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住宅房屋拆迁中给予被拆迁村民户装修补贴的实施方案》,证明被告大兴区政府经向相关单位去函查询,核实项目实施单位已就《会议纪要》的执行制定了具体的《实施方案》,故该《会议纪要》属于内部管理信息;4.京兴政公开(2019)第32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及EMS快递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大兴区政府作出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许**,符合法定程序;5.被诉告知书及EMS快递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大兴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依法送达给原告许**,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北京市政府辩称,被告北京市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被诉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许**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邮寄信封及收文记录,3.行政复议申请书,4.北京市政府行政复议接待室接待笔录,证据1-4证明被告北京市政府收到原告许**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5.京政复字〔2019〕39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北京市政府通知被告大兴区政府答复;6.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许**与大兴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证据目录,证明被告大兴区政府答复情况;7.被诉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北京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

经庭审质证,原告许**提交的证据1为原告身份证明,本院不作为证据予以评价。原告许**提交的证据3-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许**提交的证据2、被告大兴区政府与被告北京市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提供证据的要求,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许**向被告大兴区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大兴区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以及原告许**向被告北京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北京市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3月12日,原告许**向被告大兴区政府提交《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集贤地区旧村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京兴政会纪2015/83号)”。同日,被告大兴区政府出具京兴政公开(2019)第32号-回《登记回执》。2019年3月19日,被告大兴区政府向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旧宫镇政府)发送《关于许某云申请政府信息征求意见的函》,要求核实原告许**申请信息的相关情况。2019年3月29日,被告大兴区政府作出京兴政公开(2019)第32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许**。2019年4月15日,旧宫镇政府向被告大兴区政府复函。2019年4月18日,被告大兴区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原告许**。原告许**不服被诉告知书,于2019年5月20日向被告北京市政府当面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被告北京市政府撤销被诉告知书,责成被告大兴区政府依法履行公开职责。2019年5月22日,被告北京市政府作出京政复字〔2019〕39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被告大兴区政府对原告许**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书面答复。2019年6月4日,被告大兴区政府作出京政复字〔2019〕393号《行政复议答复书》。2019年6月27日,被告北京市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2019年7月3日邮寄送达原告许**。原告许**不服被诉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2008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大兴区政府作为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应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的法定职权。

《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或者处于行政机关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许**申请公开的《会议纪要》是否为内部管理信息,被诉告知书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原告许**申请公开的《会议纪要》系对涉案项目被拆迁人提供购房装修补贴所作决议,并非涉及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内部事务信息;其次,拆迁人北京亦展置业有限公司为落实该《会议纪要》精神制定《关于旧宫镇集贤地区旧村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住宅房屋拆迁中给予被拆迁村民户装修补贴的实施方案》,并根据《会议纪要》的要求与被拆迁人签订《旧宫镇集贤地区旧村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购房装修补贴发放协议》,可见,该《会议纪要》直接作为涉案项目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装修补贴的依据,直接影响了被拆迁人的权利义务。被诉告知书认定《会议纪要》系为研究工作而制作的内部管理信息依据不充分。另,被诉告知书中认定旧宫镇政府已经制定相关方案具体落实该会议有关要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旧宫镇政府制定了相关方案。现有证据中《关于旧宫镇集贤地区旧村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住宅房屋拆迁中给予被拆迁村民户装修补贴的实施方案》系拆迁人北京亦展置业有限公司制定,非旧宫镇政府制定。综上,被告大兴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中,因大兴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书依法应予撤销,故对北京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亦应一并予以撤销。

综上,对于原告许**提出的要求撤销被告大兴区政府所作被诉告知书和北京市政府所作被诉复议决定,对其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于二○一九年四月十八日作出的京兴政公开(2019)第32号-答《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

二、撤销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于二○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的京政复字〔2019〕3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责令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许**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京04行初1034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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