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

最高法院案例:判断是否完成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的标准是复议机关对复议请求进行了实体审查并作出实体处理

2025.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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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本案中,当事人向行政机关邮寄了《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但行政机关在收到该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当事人就申请查处的事项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予以回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案系复议前置案件。
对于应当先行复议的案件,判断是否完成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的标准是行政复议机关对当事人的复议请求进行了实体审查并作出实体处理。如果行政复议机关仅对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程序判断和处理,而未对复议请求中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和处理,则不能认为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已经完成。即,在行政复议前置程序下,只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请求经过行政复议机关实体审查并作出实体处理的,应当认定其已完成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复议申请人才可根据实体审查的结果对复议行为或对复议行为及原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否则,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驳回复议申请等程序性驳回决定或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复议申请人依法只能以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复议决定,而非起诉原行政行为。

权利被侵害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法定国家机关寻求救济,自助行为作为权利的自力救济方式受到严格限制,即必须全面考虑受侵害的紧急程度、方法的相当性以及法益的均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田某。

被申请人朔组织。

再审申请人田某因诉朔组织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晋06行终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田某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行政职责,属严重的行政不作为。二、复议机关既不公开审理,也不依法进行听证与核实,草率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暨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三、一审法院未依法撤销复议机关的决定并确认违法,驳回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复议机关虽然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情形下草率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其也具有法律效力,即使如一审法院认为的“系统性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同样视为再审申请人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了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再审申请人的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四、二审法院未依法撤销复议机关的决定并确认违法,驳回上诉同样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1.撤销朔区政行复决字〔2024〕4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暨告知书;2.撤销一审法院(2024)晋0624行初73号行政裁定书;3.撤销二审法院(2024)晋06行终91号行政裁定书;4.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违法;5.责令被申请人对朔城区神头镇西影寺村委会主任闫国宪违法盗伐林木、非法占地行为依法予以查处;6.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三)认为行政机关存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第三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申请人田某于2024年6月25日向被申请人朔组织邮寄了《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但被申请人在收到该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就申请查处的事项作出处理决定或予以回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案系复议前置案件。对于此类案件,应当先行复议,判断是否完成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的标准是行政复议机关对当事人的复议请求进行了实体审查并作出实体处理。如果行政复议机关仅对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程序判断和处理,而未对复议请求中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和处理,则不能认为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已经完成。即,在行政复议前置程序下,只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请求经过行政复议机关实体审查并作出实体处理的,应当认定其已完成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复议申请人才可根据实体审查的结果对复议行为或对复议行为及原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否则,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驳回复议申请等程序性驳回决定或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复议申请人依法只能以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复议决定,而非起诉原行政行为。本案中,申请人虽向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政府作出了案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暨告知书》,但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暨告知书》系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本案实际上未经过复议实体处理。如前所述,在复议机关未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作出实体审查并作出实体处理,仅对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程序判断的情况下,申请人应以复议机关,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政府为被告,起诉上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暨告知书》,申请人直接起诉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即原行政机关朔组织未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和责令被申请人对朔城区神头镇西影寺村委会主任闫国宪违法盗伐林木、毁林占地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其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田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田某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5)晋行申81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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