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责令改正通知书是否可诉,并不能仅根据其名称而论,而是要根据该通知书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否产生实际影响进行判断
2025.09.18
行政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行政行为是否具备“成熟性”和“终局性”,是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确定的、最终的实际影响,即行政行为是判断该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基本标准。
通常来说,《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内容是认定违法情形并要求自行改正,此类通知内容,虽对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了确认,但并未改变当事人权利义务状态,不具有直接执行力,故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必要性。如果当事人改正到位,则行政机关不会进行后续行为;如果当事人认为其不存在违法情形,未按通知改正,行政机关因而作出后续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行为,则《责令改正通知书》仅是过程性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应就后续行为寻求救济。实践中,《责令改正通知书》是否可诉,并不能仅根据这一行政行为的名称而论,而是要根据该通知书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否产生实际影响进行判断。如果《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仅告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改正,同时告知了逾期不改正将强制拆除等明确法律后果内容的,则该通知已经吸纳了后续的预处罚行为,已具有改变当事人权利义务状态的性质,则该通知具有可诉性。
本案中,行政机关接举报后进行调查并立案,履行现场勘验、核查,调查后作出案涉《责令改正通知书》以当事人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为由,责令其于2024年7月25日前自行拆除案涉建(构)筑物。该通知没有包含逾期不改正将强制拆除等明确法律后果的内容,并未改变当事人权利义务状态,不具有直接执行力。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上诉人吴某某诉被上诉人马鞍山市花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花山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4)皖0503行初9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花山综合执法局于2024年7月15日作出马花综执责改通〔2024〕90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具体载明:“吴某某:经查,你于2024年4月23日在马鞍山市花山区××镇××路××号××栋××室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1处建(构)筑物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现责令你于2024年7月25日前改正。具体改正内容及要求如下:自行拆除。”并附两名执法人员签名。
吴某某一审起诉称,请求依法撤销花山综合执法局于2024年7月15日作出的马花综执责改通〔2024〕90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吴某某系马鞍山市花山区××镇××路××号××栋××室业主,为增加庭院人文气息和美观度,在院内构建廊架一处。2024年7月15日,花山综合执法局作出马花综执责改通〔2024〕90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以吴某某“在花山区××镇××路××号××一区××栋××室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1处建(构)筑物”为由,责令吴某某于2024年7月25日前自行拆除。花山综合执法局作出被诉《责令改正通知书》事实调查不清、法律适用有误、实施程序违法、行政目的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一审审理查明,2024年4月23日,马鞍山市花山区濮塘镇城管中队接到举报称马鞍山市花山区××镇××路××号××栋××室庭院东侧涉嫌建设一处违法建设。经查,案涉房屋的产权人吴某某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1处建(构)筑物,濮塘镇城管中队认为吴某某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经审批予以立案,花山综合执法局经现场勘验、检查,并收到马鞍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花山分局《关于核查吴某某所建的建(构)筑物是否属于取得规划审批》的复函后,于2024年7月15日,作出马花综执责改通〔2024〕90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为吴某某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责令吴某某于2024年7月25日前自行拆除。吴某某不服,于2024年8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责令改正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从花山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内容上看,虽然花山综合执法局认定吴某某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但只是要求其自行拆除,《责令改正通知书》是为了配合、衔接下一步行政处罚工作的阶段性行政行为,不是最终的行政处罚决定,其效力会被花山综合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所吸收和覆盖,不再具备行政处罚效力,未对吴某某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系花山综合执法局在行政处罚程序中的过程性行政行为,案涉《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内容没有实际增加当事人的义务,减损当事人的权利。庭后经了解,花山综合执法局向吴某某送达事先告知书,此种情形下,吴某某提起行政诉讼,不再具有诉的利益,应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吴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吴某某已预交,予以退回。
吴某某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行政裁定;2.指令本案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被诉《责令改正通知书》系过程性行政行为、上诉人对该通知书不具有诉的利益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有误,所作裁定依法应予撤销。1.被诉通知为上诉人设置了积极的作为义务,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依法具有可诉性。上诉人是案涉廊架设施的产权人,在无行政机关外加干预的情况下,上诉人本可按照自己的意愿对该廊架进行自主使用和处置,且不受外力影响。2024年7月15日,被上诉人针对案涉廊架向上诉人作出被诉《责令改正通知书》,根据该通知书载明,责令上诉人于2024年7月25日前对案涉廊架设施自行拆除。该通知书为上诉人设置了一项明确积极作为的义务,即上诉人必须限期对案涉廊架予以自行拆除。如果上诉人对该通知书听之任之,后续被上诉人将继续推进执法,对上诉人作出更多的权利限制,被诉通知从法律上减损了上诉人物权权能的正常行使,增加了上诉人不利的作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具有可诉性。且目前普遍的司法裁判观点是限期拆除通知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行再248号行政裁定书中明确阐明:“本案《通知》虽名为通知,其内容主要为责令××公司限期拆除所有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恢复养殖池原貌,实际效果等同于行政机关作出的限期拆除的行政决定。《通知》除了程序性告知外,还为××公司设置了积极的作为义务,且该义务具有被强制执行的可能性。《通知》属于对相对人不利之处分,并直接发生法律效果,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同时,根据元典智库公开案例检索,自2013年以来,安徽省内人民法院对限期拆除通知合法性进行实体审查的公开案例有100余起。一审法院应尊重和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关于法律理解和适用的主流观点,一审法院认定被诉通知书系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过程性行政行为,明显有误,依法予撤销纠正。2.一审法院认定被诉通知书效力被尚不存在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所吸收和覆盖,上诉人不具有本案诉的利益,该认定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截止2024年12月20日一审裁定作出时,上诉人未收到《限期拆除决定书》。一审法院基于尚不存在的决定书,认定被诉通知书已被该决定书吸收和覆盖,该认定结论缺乏基本事实根据。2024年11月1日一审庭审后,被上诉人就案涉廊架作出《马鞍山市花山区综合行政处罚案件事先告知书》。事先告知书所载事实、法律依据、法律后果与被诉通知书一致,同样系要求上诉人对案涉廊架限期自行拆除。据此推测,即便被上诉人后续作出一审法院所指向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该决定书与被诉通知书所载事实、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应属一致,两者仅为名称上“通知书”与“决定书”的文字差别,但实质上对上诉人权利的影响、义务的设置完全相同。因此,即便被上诉人在一审结束后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但该决定书系对在先通知书的督促和强调,不能吸收和覆盖被诉通知书。3.一审法院拒绝对本案诉争争议进行实体裁判,裁决结果徒增行政机关的执法成本及当事人诉累,造成司法、行政资源的浪费,丧失司法审判定纷止争的积极社会功效。上诉人为自家庭院美观需要,在庭院东侧设置四柱廊架一处。廊架设置之始,濮塘镇城管中队、马鞍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花山分局有关执法人员两次现场检查,确认案涉设施系廊架,根据马自然资规〔2020〕400号《关于加强违法建设查处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市城市管理局经初步调查发现以下情况的,不列入违法建设认定与查处范畴:……5.业主在专有使用权范围内设置的宠物棚、鸽舍、围栏、廊架和水池等装饰美化等设施”,案涉廊架无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批。自2024年4月以来,被上诉人对案涉廊架进行调查,以案涉廊架系密闭建筑空间的独立建筑物、未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责令上诉人限期自行拆除。从实质上讲,本案诉争争议的核心系案涉设施是“廊”还是“房”,一审法院完全可以通过审查诉争双方证据、听取意见、现场勘查、询问专家证人、询函有关主管部门等方式对本案诉争争议予以实体审查,及时阻断行政机关的违法错误行政,发挥司法审判定纷止争的积极社会功效。一审法院罔顾本案基本事实和法律规定,在上诉人业已向该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起诉,对本案拒绝裁判,徒增行政机关的执法成本及当事人诉累,造成司法、行政资源的浪费。
花山综合执法局辩称,1.被诉《责令改正通知书》属于过程性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具备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诉通知书是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对违法行为的初步认定和程序性告知,该通知书未记载如果不履行将强制执行等内容,其法律效果在于督促当事人自行改正,并非终局性行政决定。2.该通知书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旨不冲突,上诉人援引的案例中该通知直接设定了限期拆除义务,并且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本案中《责令改正通知书》仅是程序性告知。3.一审法院认定《责令改正通知书》效力被后续的行政决定吸收,具有法律依据。行政机关在作出最终局处罚决定前,要经过调查、告知、听取陈述申辩等一系列程序,《责令改正通知书》是行政处罚的一个前置程序,其法律效力会被后续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所覆盖,被上诉人已于2024年11月作出事先告知书并送达上诉人。2024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作出终局文书《限期拆除决定书》并送达上诉人,被诉《责令改正通知书》只是过程性文书。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诉讼是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吴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马鞍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案涉廊架设施位于吴某某所有的××一区××栋××号房屋院内,吴某某就院内土地享有使用权,为庭院协调美观所需,有权自主决定在院内设置廊架设置。2.案涉廊架现场照片一组,证明案涉廊架位于庭院东侧,主体有廊顶、廊柱、廊灯构成,南侧、东侧独立于原有庭院围墙,西侧和北侧完全开放、无墙体,在庭院内形成环通廊道。3.比对廊架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吴某某在购置该房屋时庭院西侧自带廊架,东侧案涉廊架与西侧廊架位置对称,结构和功能相同,在庭院内形成环形廊性通道。4.××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廊架设计图纸五张;5.苏州××园林古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一区××廊架设计和施工的说明》。两组证据共同证明××公司和苏州××公司系××园区内房屋的设计和建设主体,为保持庭院内建筑风格的一致性,吴某某委托两公司进行廊架设计施工,两公司出具的图纸和说明足以证明案涉设施系廊架,而非花山综合执法局所辩称的房屋。6.××保安队长赵某《证人证言》,证明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3月,在案涉廊架设置之初及完成后濮塘镇城管中队、花山综合执法局违建法治组、马鞍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花山分局工作人员都曾到过案涉廊架设置现场,并经多部门核实确认该设施属廊架可以建设,不属于违建范畴。7.××业主黄某和《证人证言》,证明2024年8月8日,在对××一区××栋××室业主黄某和类似情况调查中,马鞍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花山分局工作人员李某某明确表示,吴某某院内案涉设施自建部分只有顶部和支撑柱,主体结构不属于违建情形。8.××内其他业主庭院内类似廊架照片一组,证明在××内,业主在庭院内自行设置廊架情况普遍存在,花山综合执法局选择性执法,执法目的明显不当。9.《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被诉通知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法律适用有误,作出程序违法,行政目的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花山综合执法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明因群众举报,花山综合执法局对××一区××栋××室涉嫌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身份证两份、结婚证一份,马鞍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证明吴某某系××一区××栋××室产权人,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3.案涉建设的相关设计图纸、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取证照片、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电话录音记录各一份,证明根据花山综合执法局现场检查询问,吴某某提供的设计图纸,案涉房屋产权人是吴某某,其在案涉房屋院内东南角建设一处结构为砖瓦顶及金属结构一门的建(构)筑物,该建(构)筑物已形成封闭的建筑空间。4.《关于商请核查吴某某所建建筑物是否取得规划审批的函》《关于商请核查吴某某所建建筑物是否取得规划审批的复函》《关于商请核查吴某某所建的建(构)筑物是否属于不列入违法建设认定与查处范畴的函》《关于商请核查吴某某所建的建(构)筑物是否属于不列入违法建设认定与查处范畴的复函》各一份,证明花山综合执法局两次向所在地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去函确认案涉建设是否取得规划审批以及是否属于不列入违法建设认定与查处范畴,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认定该案涉建设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且不可补办,同时也不属于《关于加强违法建设查处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规定的不列入违法建设认定与查处的范畴。5.《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花山综合执法局依法责令吴某某对案涉建设进行整改。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吴某某向本院提交拍摄时间2023年3月2日、27日现场照片共8张,证明在案涉廊架设置过程中及完成后,花山综合执法局及马鞍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花山分局相关工作人员都到现场进行过检查,认定案涉设施系廊架,吴某某才将案涉廊架建设完成。花山综合执法局质证认为,该组照片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证明在吴某某违建初期,花山综合执法局曾到过现场进行勘察,无法证明相关部门认定案涉建筑系廊架。
本院审查认为,对吴某某提供的该组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可据此认定2023年3月2日、27日,花山综合执法局及马鞍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花山分局相关工作人员曾去过案涉建(构)筑物现场。
二审另查明,花山综合执法局于2024年11月1日作出马花综执告知〔2024〕9001号《马鞍山市花山区综合行政处罚案件事先告知书》,告知吴某某花山综合执法局拟对其作出“限吴某某于五日内将案涉建(构)筑物自行拆除”的处罚,并告知吴某某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后该局于2024年12月27日作出马花综执限拆〔2024〕90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并送达吴某某,认为吴某某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案涉建(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决定:限吴某某于五日内自行拆除案涉建(构)筑物。逾期不自行拆除的,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二审受理后,本院前往案涉建(构)筑物现场勘察,吴某某已自行拆除金属结构玻璃移门(移门金属框架轨道未拆除),砖瓦顶和支撑柱仍保留原状,该建(构)筑物未形成全封闭的建筑空间。花山综合执法局未组织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吴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即花山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是否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上述规定,行政行为是否具备“成熟性”和“终局性”,是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确定的、最终的实际影响,即行政行为是判断该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基本标准。
通常来说,《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内容是认定违法情形并要求自行改正,此类通知内容,虽对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了确认,但并未改变当事人权利义务状态,不具有直接执行力,故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必要性。如果当事人改正到位,则行政机关不会进行后续行为;如果当事人认为其不存在违法情形,未按通知改正,行政机关因而作出后续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行为,则《责令改正通知书》仅是过程性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应就后续行为寻求救济。
实践中,《责令改正通知书》是否可诉,并不能仅根据这一行政行为的名称而论,而是要根据该通知书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否产生实际影响进行判断。如果《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仅告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改正,同时告知了逾期不改正将强制拆除等明确法律后果内容的,则该通知已经吸纳了后续的预处罚行为,已具有改变当事人权利义务状态的性质,则该通知具有可诉性。
本案中,花山综合执法局接举报后进行调查并立案,履行现场勘验、核查,调查后作出案涉《责令改正通知书》以吴某某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为由,责令其于2024年7月25日前自行拆除案涉建(构)筑物。该通知没有包含逾期不改正将强制拆除等明确法律后果的内容,并未改变吴某某权利义务状态,不具有直接执行力。经查,案涉通知责令吴某某于2024年7月25日前自行拆除,一审法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吴某某提起的本案诉讼。虽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花山综合执法局尚未作出后续行为,但花山综合执法局已于一审裁判前作出《行政处罚案件事先告知书》,告知上诉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告知其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由此,《责令改正通知书》并非花山综合执法局对违法建设行为立案、调查、处理的结案文书。案涉《责令改正通知书》已被后续的行政处罚行为所吸收,吴某某可就花山综合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寻求救济。对吴某某提出其起诉时被上诉人没有作出后续行政行为,故案涉《责令改正通知书》具有可诉性以及可以吸收后续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涉《责令改正通知书》未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裁驳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