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胜诉案例:强拆用于种养殖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判决确认违法!
2025.09.18
裁判要点
原告当事人杨福祥和刘旭是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东京陵街道迎水寺村村民,2018年通过租赁本村村民位于迎水寺村桥北的承包地,承包地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其上修建了大棚、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杨福祥在其上种植蔬菜,用于鸽子、生猪等动物养殖,刘旭经营菌类种植等,有营业执照,也有部分用于看护房使用,上述大棚、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位于太子河右岸。2020年9月中旬,水利部对太子河开展进驻式暗访,发现42个问题提交给文圣区河长制办公室,要求区河长制办公室对上述疑似“四乱”问题开展排查,并限期依法处理。2020年9月30日,辽阳市文圣区防汛抗旱指挥部发布《文圣区关于开展河湖“清四乱”专项行动的公告》。2020年10月16日,辽阳市文圣区防汛抗旱指挥部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催告书》。2020年10月27日被告辽阳市文圣区防汛抗旱指挥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2020年11月11日辽阳市文圣区防汛抗旱指挥部作出《公告》。2027年11月27日辽阳市文圣区防汛抗旱指挥部组织人员对原告的大棚、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予以强制拆除。
裁判理由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文圣区防汛抗旱指挥部具有作出强制拆除行为的职权。
第二、关于本案拆除行为是否合法问题。行政机关对于需要强制拆除的房屋,除需依据行政实体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外,还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步骤予以实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进行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文圣区防汛抗旱指挥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在告知原告的行政诉讼期限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即已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且该时段不属于紧急防汛期,故被告对原告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
裁判结果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辽阳市文圣区防汛抗旱指挥部于2020年11月27日对原告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关联法条 1、《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九条:国务院设立国家防汛指挥机构,负责领导、组织全国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可以设立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该江河、湖泊的流域管理机构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指挥所管辖范围内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流域管理机构。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经城市人民政府决定,防汛指挥机构也可以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城市市区办事机构,在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城市市区的防汛抗洪日常工作。 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案例案号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3行初113号《行政判决书》。 作者:北京中辽律师事务所 王龙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