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

最高法院案例:行政机关在当事人家中无人的情况下,将法律文书张贴于其院门处,不符合留置送达规定

2025.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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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据此,行政机关在当事人家中无人的情况下,将法律文书张贴于其院门处。该送达方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关于留置送达的规定。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上诉人(一审原告)邵某伟,男,汉族,1954718日出生,住所灯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铭。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河东新城衍水大街38号。

法定代表人薛松,该区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相。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军。

邵某伟因诉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政府履行征地补偿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10行初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邵某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杨某铭,被上诉人文圣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相、史某军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罗大台镇邵红土崖子村土地为建设用地,原告邵某伟承包的土地在征收范围内。在征收过程中,被告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政府作为征收主体,其负责征收工作的人员与邵某伟协商补偿事宜,因原告邵某伟对补偿数额及标准提出异议,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协议。被告文圣区人民政府对原告邵某伟作出集体土地及地上物补偿通知书,并将地上物补偿款提存在罗大台镇人民政府专项帐户上。201848日,负责征收工作人员将补偿通知书张贴于邵某伟住处,并电话联系邵某伟的儿子邵某告知相关补偿事宜。2018429日,被告对原告承包土地上的地上物强制清除。原告邵某伟以要求判令被告文圣区人民政府履行征收补偿职责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文圣区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履行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职责。经审理查明被告文圣区人民政府已对原告地上物作出征收补偿,并将补偿款予以提存,履行了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故原告邵某伟提起行政诉讼提出被告未履行征收补偿职责,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邵某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邵某伟负担。

邵某伟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未对被上诉人职权依据进行任何审查,也未对被上诉人的征收程序要件进行审查,认定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地上物作出征收补偿、并将补偿款予以提存,即为履行了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存在错误。且被上诉人对于补偿金额的确定无任何事实依据。二、一审对于补偿的苹果树葡萄树的株数及树龄均未进行审理,遗漏关键事实。三、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的认定错误。四、征收补偿涉及到上诉人的重大利益,被上诉人作出的补偿通知书送达方式不符合《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关于行政机关送达文书的规定,送达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文圣区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邵某伟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履行征收补偿职责,向原告支付合理的地上物补偿费950万元。一审判决以文圣区政府已于201848日作出征收补偿通知,履行了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为由判决驳回邵某伟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文圣区政府是否已履行了补偿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文圣区政府陈述于201848日,由负责征收的工作人员将补偿通知书张贴于邵某伟住处,后电话联系邵某 伟的儿子邵某告知相关补偿事宜。并将地上物补偿款提存在罗大台镇人民政府专项帐户上。对于文圣区政府所述作出并张贴于邵某伟住处的补偿通知书,只简单列明补偿项目及补偿数额。而对于补偿决定,应包括被征收人的基本情况、补偿方式、被补偿对象的数量及补偿金额、支付期限、救济渠道等内容。文圣区政府提交的补偿通知书不符合补偿决定的内容要求。对于该补偿通知的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92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被上诉人在邵某伟家中无人的情况下,将补偿通知张贴于邵某伟院门处,其送达方式不符合上述关于留置送达的法律规定。而在征收过程中,邵某伟并未搬离该房屋,且被上诉人能够与邵某伟及其亲属取得联系,也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作为关系到被征收人切身利益的补偿决定,应当对其送达的程序严格要求,以确保被征收人有顺畅的救济渠道。一审法院仅以文圣区政府将补偿通知张贴邵某伟家门口及事后电话通知其儿子已作出补偿决定的事实,即认定被上诉人已将房屋征收补偿通知书送达给邵某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文圣区政府提出的已电话告知邵某伟儿子补偿通知应视为送达的主张,因被上诉人文圣区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邵某伟委托其子处理征收补偿事宜,邵某伟也不与其子同住,故文圣区政府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0行初84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辽行终659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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