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

最高法院案例: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行为作出的依据适用时,当事人才可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同时附带要求审查并应在案件实体审理阶段进行

2025.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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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根据上述规定,特定主体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行为作出的依据适用时,当事人才可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同时,附带要求审查规范性文件。此外,附带性审查系在案件实体审理阶段进行,在案件不具备起诉条件的情况下,申请人要求对某规范性文进行审查,没有法律依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申请人要求再审复查阶段对上述文件进行审查,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在本案事实较为清楚,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情况下,二审没有开庭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但审判人员审理过申请人起诉的其他案件,不能证明属于应当回避的法定事由。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男,195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鹿邑县某单位。

单位负责人汲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某,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王某甲因诉被申请人鹿邑县某单位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16行赔终29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甲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从1985年9月至2017年1月共缴纳企业养老保险费31年零5个月的实际交费年限金额,而被申请人少算从1985年9月至1994年12月共9年零4个月的实际交费年限金额,致使申请人的退休养老工资待遇没有足额发放到位。(二)原审适用虚假证明文件、多次伪造询问笔录、滥用自由裁量权、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办理案件,剥夺申请人的诉讼权和辩论权。1.某〔2022〕128号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要求,未提供原件、无公章、缺少页码。原审适用该虚假证明文件作为主要证据驳回起诉,系滥用自由裁量权。申请人申请审判长回避而不回避,因为以同一事实审过此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休庭后未二次开庭审理,原审认定的主要证据某〔2022〕128号文未经庭审质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违法。2.一审卷宗第83页询问笔录(无人签名)、105页询问笔录(无时间、无地点)系鹿邑县人民法院伪造,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再审事由。3.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不是行政机关”,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三)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审判长以同一事由审判过此案,申请人申请审判长回避而未回避,也不说明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审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起诉,生效判决确定违法,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符合该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剥夺申请人的诉讼权和辩论权,案件没有得到公开、公平、公正的审判,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原审适用的某〔2022〕128号文进行规范性文件审查,对一审卷宗第83页、105页的询问笔录进行审查,依法判令赔偿从2017年2月至今退休工资待遇没有足额发放到位的损害,暂定16.03万元,以后的退休工资依法、依规足额补发到位。

鹿邑县某单位答辩称:(一)王某甲的退休待遇不存在没有足额发放到位的问题。王某甲2017年8月24日《职工离退休养老保险待遇计算单》显示,王某甲参加工作时间是1985年9月1日,视同缴费112个月,实际缴费265个月,退休时间是2017年1月30日,缴费年限合计31年5个月。王某甲2000年8月25日缴纳1985年9月至2000年8月基本养老保险费5220元。根据豫政办〔1995〕74号文件规定,从1995年1月起,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每人建立一个终生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王某甲1985年9月至1994年12月视同缴费112个月,过渡性养老金424.04元,根据某〔1996〕11号文件,该时段不缴费不能作为视同缴费,核定退休待遇时间也不会有过渡性养老金。从1995年1月建立基本养老险个人账户是政策性规定,王某甲的退休待遇不存在没有足额发放到位的问题。(二)鹿邑县某单位已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16行终248号生效行政判决结果履行职责,重新核定王某甲基本养老金数额,并将核定结果邮寄给王某甲,王某甲拒收。2024年2月18日,鹿邑县某单位收到王某甲邮寄的行政赔偿申请,于2024年4月15日作出《关于王某甲反映问题的回复》,且已邮寄给王某甲本人。(三)鹿邑县某单位事业单位法人已注销,不具备法人资格,王某甲起诉主体错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王某甲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一审中,鹿邑县某单位提出该中心已经注销,并提交了当地编办某〔2022〕128号文,该文件显示,“将周口市某乙、10个县(市、区)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周口市某丙……承担的有关社保职能整合,组建周口市某甲。”一审法院遂向周口市某甲发函,调查了解鹿邑县某单位与周口市某甲的关系及鹿邑县某单位的性质、地位。周口市某甲书面回复称,鹿邑县某单位是其内设机构。同时,一审法院还向周口市某登记管理局调取了注销登记的材料,该局提供的书面材料显示,鹿邑县某单位已于2023年12月被批准注销登记,该中心的资产和权利义务均由周口市某甲承接。可见,根据在案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鹿邑县某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已被注销,其有关社保职能已由周口市某甲继续行使,本案应当以周口市某甲为被告。鉴于王某甲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拒绝变更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已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某甲的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处理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根据上述规定,特定主体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行为作出的依据适用时,当事人才可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同时,附带要求审查规范性文件。此外,附带性审查系在案件实体审理阶段进行,在案件不具备起诉条件的情况下,申请人要求对某〔2022〕128号文进行审查,没有法律依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申请人要求再审复查阶段对上述文件进行审查,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二审是否必须开庭审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在本案事实较为清楚,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情况下,二审没有开庭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王某甲还提出合议庭成员违反回避规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但审判人员审理过申请人起诉的其他案件,不能证明属于应当回避的法定事由,故王某甲主张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王某甲的其他再审申请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王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甲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5)豫行赔申42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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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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