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

最高法院案例:宅基地使用证不能简单以“一户多宅”为由予以撤销。

2025.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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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我国《土地管理法》确实规定农村村民实行“一户一宅”的制度,目的在于延续宅基地分配公平优先原则的同时,遏制宅基地无序扩张和乱占滥用耕地的行为。但是,实践中因继承、买卖、与户籍管理制度的衔接等原因,确实存在“一户多宅”现象,对此应区分形成原因分别处理,而不能简单地一撤了之。本案中,王利伟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家中有8口人,住房困难,经村集体同意,出资购买取得涉案宅基地使用权,权属来源合法。且2002年颁证时,王利伟的长子王志科已满16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视为成年人,已具备分配宅基地的资格。现王志科虽早已结婚成家,达到分户标准,但是与其父王利伟仍没有分户。因此,王利伟虽然存在的一户多宅问题,但是符合分户条件,撤销其宅基地使用证无实际意义。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菊(原名蒋九菊),女,汉族,1961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伟,男,汉族,1962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系张某菊之夫。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宜阳县城关镇红旗中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智,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原审第三人王某伟,男,汉族,1964年3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张某菊因诉宜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行终8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阎巍、董保军、方金刚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7年宜阳县韩城镇西关村召开村两委干部及村民组长会议,研究方宅基地一事,决定将6、7、8、9组划为南片,每口人应兑地0.027亩,并在村委会门口张贴公告。会后西关村八组召开队委会研究决定将四家地(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土地)兑地村委方宅基地,后来西关村村委并没有方成宅基地。2002年,西关村两委会议决定由村民组各自在所兑的地上方宅基地,本案第三人王利伟(当时用名王立伟)是在这次方宅中办理了宜集用(2002)字第06210034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另查明,王某伟共有四个孩子,长子王某科,现年29岁,次子王某龙,现年20岁,长女王志某,现年23岁,次女王静某,现年18岁。目前,王某伟有两处宅基地,一处位于宜阳县韩城镇××村××东,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宜集用(2001)字第062100104号;另一处即本案争议宅基地,位于宜阳县××××西,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宜集用(2002)字第062100349号。

该院认为:张某菊主张争议土地是其自家耕种的菜地,因此张某菊与宜阳县人民政府给王某伟颁发宜集用(2002)字第06210034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某菊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张某菊于2014年7月知道宜阳县人民政府给王某伟颁发的宜集用(2002)字第06210034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当时行政机关并未告知张某菊起诉期限,因此张某菊的起诉期限应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2年,张某菊于2015年6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不超过起诉期限。在庭审中,张某菊主张争议土地是村委分给其的承包地且在承包期限内,但张某菊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张某菊主张争议土地是村委分给其的承包地且在承包期限内的说法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王某伟现持有的宜集用(2002)字第06210034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经王某伟本人申请,村、组同意,县、乡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县政府批准后颁发的,故该宗土地的权属来源清楚,办证程序合法。张某菊起诉要求撤销王某伟持有宜集用(2002)字第06210034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该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洛行初字第101号判决,驳回张某菊的诉讼请求。

张某菊不服,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该院认为:一、王某伟申请使用宅基地,经村、组同意和乡政府、县土地行政管理局审核后,宜阳县政府为王某伟颁发本案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宜阳县人民政府提供了为王某伟颁证时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其中,补办使用的土地审批书显示王某伟使用该宅基地经过村、组同意及乡政府的审核,村民组意见一栏有时任组长王某俊的手章,村委会意见、房管所规划意见及乡政府审查意见均加盖公章。同时,西关村委会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对王某俊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也与此互相印证。二、张某菊要求撤销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请求不应支持。张某菊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但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同时,张某菊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分得菜地的使用权,但是四家地已由村民组兑给村委方宅基,并于2002年由村民组自行方宅基地,被诉行政行为未侵犯张某菊的合法权益。因此,张某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张某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豫行终87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张某菊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村委会同意王某伟使用涉案宅基地的事实,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颁证程序不合法。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王某伟有两处宅基,一审法院却未认定其违法性。2.二审法院对基本事实不予审查,仅照抄了一审认定的事实。3.二审法院未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任意延长审限,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二审书记员没有记录王立伟一户多宅的问题,违背了公正审判的原则。请求:1.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字872号行政判决。2.改判撤销再审被申请人给第三人颁发的宜集用(2002)字第06210034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再审被申请人宜阳县人民政府给王某伟颁发的宜集用(2002)字第06210034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合法。一方面,张某菊虽主张涉案宅基地是1987年队里分配的菜地,但是该地块已于1997年由村民组兑给村委方宅基地,并于2002年由村民组再次分配。张某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目前对涉案宅基地仍享有权利;另一方面,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系经王某伟本人申请,村、组同意,乡政府、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宜阳县政府为其颁发,权属来源清楚,颁证程序合法。张某菊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否定村委会同意王某伟使用涉案宅基地的事实,亦不能推翻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权属来源的合法性。至于王利伟拥有两处宅基地的问题。

本院认为,我国《土地管理法》确实规定农村村民实行“一户一宅”的制度,目的在于延续宅基地分配公平优先原则的同时,遏制宅基地无序扩张和乱占滥用耕地的行为。但是,实践中因继承、买卖、与户籍管理制度的衔接等原因,确实存在“一户多宅”现象,对此应区分形成原因分别处理,而不能简单地一撤了之。本案中,王某伟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家中有8口人,住房困难,经村集体同意,出资购买取得涉案宅基地使用权,权属来源合法。且2002年颁证时,王某伟的长子王某科已满16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视为成年人,已具备分配宅基地的资格。现王某科虽早已结婚成家,达到分户标准,但是与其父王某伟仍没有分户。因此,王某伟虽然存在的一户多宅问题,但是符合分户条件,撤销其宅基地使用证无实际意义。至于张某菊提出的其他问题,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足以影响本案公正审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某菊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1126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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