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行政、事业在编人员、国有企业干部等不纳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范围,不享受股民待遇。”
北京中辽律律师事务所近期承办的案件中某村的村民自治方案中出现了以上该条款,这一条款直接将公务员、事业编制人员等群体排除在集体利益分配之外,其本质是以职业身份为标准剥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
《宪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而该村自治方案却以“是否属于体制内人员”作为权利分配的唯一标准,人为制造“体制内”与“体制外”村民的差别待遇。
我方当事人虽为事业编制人员,但其户籍、土地承包关系、生活基础均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村民并无本质区别。职业身份不应成为剥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理由。该村村民自治方案剥夺特定职业群体的成员权,直接违反《宪法》平等原则。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民法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核心在于“以集体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
我方代理的当事人长期履行村民义务(如缴纳集体费用、参与村务),且其事业编制收入并未改变其与集体土地的依存关系。法院仅以“有编制”为由否定其成员资格,完全忽视了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
程序合法≠内容合法,很多判决与村委会中均强调村民自治方案或者某项决议经过所谓的“民主程序”,“高票通过”,我们暂且不论该方案是否真正经过合法的表决程序通过,仅讨论程序、形式上的合法就代表内容、实质上合法了吗?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明文规定,村民自治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相抵触。《民法典》第五十五条也明确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村民如果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其集体经济组织权利不应被村委会以“民主表决”形式剥夺。
北京中辽律师事务所代理的该案当事人讲述,与其相同情况的另一位村民却被纳入了集体经济组织,享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权益,而其却被排除在外,村委会也没有提供证据说明此举的合理依据。
这种任意性决策暴露了所谓“民主程序”实为“多数人暴政”,严重违背公平原则。
2、追究程序违法责任。要求上级政府应依法责令村委会重新召开村民会议,对成员资格认定事项进行公开、透明的表决,并接受司法监督。
3、警惕“多数决”滥用。村民自治必须在法律框架内运行,任何以“民主”之名侵害少数人权利的行为都应被纠正。
当一份以“民主”为名的文件可以肆意剥夺公民的合法权利时,我们必须清醒:真正的村民自治,绝不允许以多数人的意志践踏少数人的尊严。此案不应终结于一份不公的判决,而应成为推动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回归法治轨道的契机。平等,不是施舍,而是权利!
作者:北京中辽律师事务所
刘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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