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此处“有利害关系”应理解为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扩大为所有直接或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基本案情
上诉人成某因与被上诉人山南市某某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某某自然资源局)、原审第三人尼某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因不服西藏自治区山南市某某人民法院(2024)藏0502行初10号行政裁定,向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具体到本案,成某主张与案涉行政处罚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其主要理由为成某与尼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投入资金用于房屋装修、设备购置及开展营业活动,而某某自然资源局对尼某作出行政处罚并最终拆除违法建筑物,对成某造成经济损失。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要求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行为直接对违法行为人即尼某设定具体义务,尼某对该行政处罚行为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而本案中,成某作为违法建筑的承租人是否构成利害关系人方面,虽然案涉行政行为与成某之间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但这种利害关系因行政处罚行为导致租赁合同遭受影响而间接产生,并非直接利害关系。成某占用、使用违法建筑系基于存在房屋租赁民事法律关系,成某因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产生的损失,其可通过向出租人主张权利予以救济,且成某已就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综上,被诉行政行为与成某的权利义务之间不具备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成某作为违法建筑的承租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成某是否具有案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针对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关于成某是否具有案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问题,首先,案涉违法建筑属于尼某所有的位于湖北大道××,属于山南市某某社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成某并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故成某并非(乃自资责罚字TD2023007号)《某某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规定,此处“有利害关系”应理解为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扩大为所有直接或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某某自然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的是尼某所有的案涉违法建筑,并未针对成某,成某因案涉违法建筑拆除行为致其无法履行与次某(尼某的丈夫)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因而遭受损失,系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而非与该行政行为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成某基于租赁合同的损失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或者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
裁判结果 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作者:北京中辽律师事务所 张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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