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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的请示作出的批复,是否可诉?_征地拆迁律师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的请示作出的批复,是否可诉?_征地拆迁律师

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的请示作出的批复,是否可诉?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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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1.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的请示作出的批复,一般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可对此提起诉讼。


2.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将该批复付诸实施并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行政相对人对该批复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02

基本案情

2010年8月31日,安徽省来安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向来安县人民政府报送《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请求收回该县永阳东路与塔山中路部分地块土地使用权。9月6日,来安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收回永阳东路与塔山中路部分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来安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收到该批复后,没有依法制作并向原土地使用权人送达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而直接交由来安县土地储备中心付诸实施。魏某、陈某的房屋位于被收回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而未收到相关通知,二人对来安县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复不服,遂而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9月20日,滁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来安县人民政府的批复。魏某、陈某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来安县人民政府上述批复。

03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和《安徽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规定,以回收方式储备国有土地,人民政府批准行政管理部门所提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后,应当向原土地使用权人送达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知。本案中,来安县人民政府对《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批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向相对人送达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一般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来安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来安县人民政府的批复后,没有制作并送达对外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而是交由来安县土地储备中心直接实施拆迁补偿安置行为,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原土地使用权人也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知道了该批复的内容,并对批复提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时也告知了诉权,该批复已实际执行并外化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对该批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04

裁判结果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滁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驳回魏某、陈某的起诉。魏某、陈某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皖行终字第14号行政裁定:一、撤销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滁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二、指令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05

关联发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款(案例发布时法律版本,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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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5-08-13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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