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志勉在山西省临县安业乡安业村584号有宅基地房屋一处,宅基地面积208平方米,有《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存根》。有《评估结果明细表》,显示房屋面积411.72平方米,其中临街房屋面积146.52平方米。
2017年11月6日,临县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发【2017】24号《关于临县城南安业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决定》并发布。原告父亲秦德义位于临县安业乡安业村的宅基地及宅基地上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18年5月7日,原告秦志勉、秦德义与秦百福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临政发【2017】24号《关于临县城南安业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决定》。2018年10月25日,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7行初4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确认临县人民政府2017年11月6日作出的临政发【2017】24号《关于临县城南安业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决定》中涉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一并收回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临县人民政府就本案中存在的问题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24年7月29日,山西亿达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临县发展和改革局发出《报告单》。2024年7月31日,临县发展和改革局向被告临县安业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尽快拆除秦军旗秦志勉房屋的建议》。2024年9月16日,被告临县安业乡人民政府向秦志勉作出《拆除通知》。2024年9月20日,被告临县安业乡人民政府拆除案涉房屋。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临县安业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拆除通知》。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的《拆除通知》的合法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款,“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本案中,被告临县安业乡人民政府在未与原告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也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即向原告发出拆除通知,限期拆除,明显违法。同时,被告临县安业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拆除通知》,未告知原告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该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撤销。
裁判结果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临县安业乡人民政府于2024年9月16日对原告秦志勉作出的《拆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来源: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24)晋1182行初99号《行政判决书》。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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